新保险法对保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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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业论文题目: 新保险法对保险的影响 姓 名: 学 号: 系别专业: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指导教师评语: 指导教师签名: 日 期: 摘要: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目的是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在实施过程中对保险实务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该文阐述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通过分析新法施行后首例涉及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结合保险学基本原理与条款发展历程,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益和责任两个角度研究了新法引入该条款的价值与缺陷,为保险实务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影响目 录一、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内容1(一)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1(二)

2、营业自由与规制得到双向加强1二、新保险法实施存在的一些问题2(一)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2(二)关于保险利益问题2(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3三、完善新保险法的方法措施4(一)应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纵观国外法律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有4(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4(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5(四)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6参考文献6一、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内容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保护是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一)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1、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增加

3、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在2002年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基础上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限定了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为不可抗辩期,对保险人的核保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该条款的引入将迫使保险人设计有针对性的问题,引导投保人详细、准确告知标的风险,加强保单核保工作,减少保险合同纠纷,重塑保险业诚信的社会形象。2、对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制。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鉴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信息的掌握呈现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人对合同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

4、有效改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也使双方的实质平等得到增进。如新保险法第 17 条、第 19 条。3、首次明确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 134 条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营业自由与规制得到双向加强 一方面,在保险业资金运用渠道和业务范围有了较大的拓展,另一方面,对保险业的准入及偿付能力监管更加严格,保险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得以加强和扩充。从本质上讲,这仍是为了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保护。1、增加了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还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5、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如新保险法第 68、69 条。第 81、82、83 条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纳入任职管理范畴,并且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为保险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提供了弹性条款,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保险法第 106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了银行存款、债券外还可以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保留了运用形式拓展的弹性空间,即国务院可规定其他资金运用形式。3、偿付能力监管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扩充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在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中,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李扬,陈文辉.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理念

6、、规则及中国实践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2-3.。如新保险法第134、135、139、152、155、156条。二、新保险法实施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1、保险人收取投保单及保险费行为对保险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影响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但也有观点认为,对此情况应区别对待,如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不愿意承保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未成立,如保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则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对保险人规定(或双方约定)一个合理的审核期间,保险人在法定期间没有

7、作出答复的,视为保险人承诺、合同成立。2、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或支付部分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影响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费的交付与否对合同成立与否并不构成影响,除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费交付与否对合同生效与否也不构成影响。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投保人交纳保费不仅是普通意义上的合同主要义务,更是保险行业能够正常运营的基本前提,因而保险合同应自保费交纳之日起才告生效。3、各级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对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应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承担退还

8、保费的责任或保险责任;如果不符合,则保险人不需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提出,有部分保险代理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欺上瞒下,将投保人的投保费据为已有,有的甚至向投保人出具虚假保单,似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二)关于保险利益问题1、保险利益的主体及时间要求。多数代表认为,新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要求的修改是一个进步,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区别对待,且对财产保险不再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更加符合保险法原理。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修改的必要,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从防止道德危险、消除赌博行为的目标出发,事实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在保

9、险合同订立时均没有保险利益要求的必要,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也没有保险利益要求的必要。2、保险利益的复合性。保险利益复合性是指多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情形下如何投保及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等问题,如财物的抵押权人、保管人、承租人以所有者利益投保、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以全部共有人权益投保等。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只能在其自有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享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就应赋予其选择不同险种(包括超出自有保险利益范围的险种)向保险人投保及以被保险人身份索赔的权利。还有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非所有权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

10、险人)与所有权人、共有人之一投保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按照信托理论解决。(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让保险人承担本属于事故另一方的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因而无责免赔条款有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无责免赔条款显然对被保险方有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另外,还有观点提出,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看,免赔率应是对被保险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惩罚,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尽可能谨慎小心,所以才按照被保险方过错责任的从高到低依次作出

11、免赔20%、15%、10%、5%的规定,按此逻辑推理,被保险方无责情形下其免赔率应在5%以下,因而无责免赔条款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2、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等待期、保证条款及约定当投保方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属于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比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更加广泛,包括免赔率在内的所有旨在排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纳入该范围。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与会者普遍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下应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2、: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直接援引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定免责情形。三、完善新保险法的方法措施 (一)应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纵观国外法律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一般有以下 4 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1、具体内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提示和指定的具体含义豁免条款。增加声明文本或黑色粗体文本,并要求免责条款时,页面下方

13、的签名确认其重视的豁免条款,这可以证明执行警告。2、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1)区别于其他条款字体标识符。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普通人类视觉能力应该毫不费力地将通知条款完全豁免条款,如粗红色标记排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是普通大众所期待的是,并不是“大海捞针”保险条款中的类条款。(2)注意语言必须是容易理解的,没有歧义。保险条款是高度专业和专业承包,不容易理解,及时注意保险条款的语言必须是容易理解的,良好的阅读,文本是引人注目,句子简单,意义明确,没有歧义,一个看起来是明亮的。这是提示注意语言或文字的外观和正义的要求。(3)根据不同对象使用不同的方式及时注意。保险对象范围

14、很广,如不识字的文盲或半文盲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甚至生理盲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他们没有能力阅读保险条款,无论多么聪明的技巧也无济于事。(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1、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说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估计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增加,其构成要件有 3 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显著性。第二,未曾估计性。第三,持续性。2、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应为法定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保险中,一定的风险对应一定的保险费,风险越高,保险费相应地也越高。保险合同是成立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这就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循对价平衡原则。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所有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实践的一般规则,以下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免予通知义务:(1)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自我们已知或正常情况下应该知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将不再需要注意。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情况的发生并没有作出任何表示,被视为默认,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通知,也不构成违反。(2)损害的发生并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风险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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