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结构融资违约的法律定性》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名股实债”结构融资违约的法律定性(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名股实债”结构融资违约的法律定性“名股实债”结构融资违约的法律定性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判决书针对名股实债的一造的债性主张,明确指出 : “本院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
2、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法院的法理阐述非常充分 : “本院认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 ; 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
3、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 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 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 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的,港城置业从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
4、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的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股东提供担保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手续。如原告在凯旋国际项目上不能进行信托融资的,则应依照规定停止融资行为。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故新华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其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我在 10 月 3 日地产业的税务 : 压痛区 : 一文中指出 : 地产业企业,由于使用复杂融资结构,且存在内部与外部双重关系,因此,属于多风险税务区域。“多层结构工具融资收
5、益与费用处理。包括 : 债股不作区分,恶意套用混合投资范式,套取税务利益 ; 投资回报收取与支出在投融方账面表现冲突,形成不对称税基流失 ; 个人投资者融资收益在投资合约中被设计为不扣税收益,个人投资收益不用缴税几成共识 ; 合伙体中可识别的企业合伙人持有性收益被恣意解释成免税收益 ; 跨纳税实体随意调用资金等。”我的这篇文章发表后,有许多同行跟我说,不太能够确定我在文中要讲的意思。湖州市吴兴县法院对信托机构釆用名股实债结构的实质法律关系的判决书,能够帮助我们能够跳脱一般的交易形式理解,从更深层次的真实法律关系及所代表的意义,去把握交易的实质,非常值得我们税务工作人员借鉴。按照吴兴的这个判例,地产企业釆用这样结构或者类似结构,已经在税前扣除的融资费用,都应该会存在被重新调整的问题,也就是我10 月 3 日文章中指出的那几类情况。如果为满足地产企业营运而不得不釆行这样的融资结构,在项目实体层面,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确定不能扣除,所得税扣除有争议,在此情形下,还原税收成本后,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将是非常高的。这是企业融资,财务,税务人员不可忽视的。综上所述,当我们从交易外观,交易关系以及交易实质进入交易结构场景中去,我们对税务涵义的把握就会变得容易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