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深圳保障房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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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5月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增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都市竞争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用出租、发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她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

2、原则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独身居民出租或者发售的住房,涉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合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我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独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发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我市户籍的属社会救济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我市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我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渐纳入住房保障范畴。具体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用措施,创新机制,加

3、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如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引和决策。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如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行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具体实行。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记录等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畴内负责住房保障有关工作。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筹划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

4、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实行。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涉及住房保障的目的、总体规定、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行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藏制度。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运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运用年度筹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行筹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藏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化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

5、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筹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实行。 住房保障年度筹划应当明确筹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畴等内容,筹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筹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用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

6、明保证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都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筹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状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涉及: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发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她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7、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涉及: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公司或者其她组织按照与政府商定建设的住房;(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她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筹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

8、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派。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拟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构造和建筑面积。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原则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规定,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原则,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当责任。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合用的原则完毕室内装修

9、;其她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发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通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有满足基本居住规定的条件。第四章 价格拟定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状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节,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合适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本上,按照同期同区

10、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市场指引租金原则的一定比例下浮拟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拟定。保障性住房在我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拟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拟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发布执行。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我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

11、拟定。第五章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独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独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我市户籍;独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我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独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持续两年均不超过我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原则;(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独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我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独身居民在我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

12、独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我市和国内其她地区享有住房保障;(六)市政府规定的其她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有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献。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涉及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独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独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所有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我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我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我市户籍;独身居民申

13、请的,应当具有我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独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持续两年均不超过我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原则;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独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我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独身居民在我市和国内其她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独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我市和国内其她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独身居民未在我市和国内其她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她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

14、政府规定的其她条件。 独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原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独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我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独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独身居民,因经济因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原则、财

15、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原则和货币补贴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记录等有关部门,每年根据我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第六章 准 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独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拟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她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独身居民申请的,该独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她需要阐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她财产状况; (四)其她需要申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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