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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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1 9 9 7年7月2 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 0 0 2年3月2 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修正,根据2 0 0 5年1月1 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 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基本

2、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 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 扩建、改建及工 程中介服务。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

3、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 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 行资质审查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施工企业;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 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

4、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 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 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 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 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 方可执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5、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 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 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 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6、、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 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 设工程。第十九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 但不 得利用行贿

7、、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 分包给其他 承包单位。第二十一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应当与分 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二十三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 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勘察、设计

8、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 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 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第二十四条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 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 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 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 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

9、位。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 勘 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 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 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 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 字,并加

10、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 字。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 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 家或者供应单位。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 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第三十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

11、设计单位合作。港、 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第五章工程造价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 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 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 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 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

12、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 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第三十三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 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 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 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五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 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

13、竣 工决算。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 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 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 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 的,不得开工。第三十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

14、监督手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 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 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 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 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

15、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中报批准手续: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第四十三条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 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 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 施,清除建筑垃圾。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 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 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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