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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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中国劳动咨询网 http:/www.51L 用人单位合并的,其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 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权 利义务不明确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2. 企业解散、撤销的,其解散、撤销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可列 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无主管部门的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由其原法定代 表人为一方当事人。3. 企业在承包期间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为一方当事人,承包人可列为第三人。(二)仲裁监督问题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

2、,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指定、监督下级仲 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人民法院也可提出司法建议。(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问题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 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依据。2. 处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 生的争议,应以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为依据。 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开除、辞退工人而发生的争议,应以国务院关于国 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为依据。3. 对于用人单位内部经职工代表

3、大会或职工大会及董事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集体合同),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部分应给予支持,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无效。(四)仲裁与审判中的有关问题1.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用人 单位处分、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和人 民法院对各种证据要认真审查核实。2. 仲裁和诉讼中,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被撤销的,应就劳 动者因用人单位的上述决定而造成的工资、福利等经济损失一并做出裁决。3.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

4、酬,而劳动者也因违纪等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双方同时主 张各自权利的,可合并处理。4. 用人单位辞退违纪职工,一般情况下应履行教育程序或予以”辞退警告”,但是对于职工 犯有按行业特殊要求严格禁止的违纪行为,并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 直接辞退的,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5.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违纪职工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用人单位自行补正重 新作出决定后又发生争议的,应另行立案进行审理。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的期限,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 上岗协议期限不能作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期限的依据。

5、7. 处理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确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争议进行处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继续维持的,应令其双方 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继续实际履行 的,视为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有关争议内容按原劳动合同进行处理,需要继续维持劳动关系 的,应令其双方依法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8.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被认定无效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由 用人单位自停发劳动报酬之日起至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月计算, 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9. 用人单位因劳动

6、者违纪作出处分、处理决定时,可要求经济赔偿。决定作出后又要求赔 偿的,不予受理。10. 劳动者因工负伤引起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经济赔偿,凡公有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 单位的,按现行劳动保险条例予以处理;非公有制的其它用人单位,可暂按民事损害赔偿一 次性解决的办法予以处理。11. 劳动报酬争议,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报酬数额的,可比照同行 业同工种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确定须支付的数额标准。(五)案由和法律文书制作问题1.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确定,应符合两点基本要求,一是要 明确反映出是劳动争议案件;二是要明确具体争议的标的种类,例如”劳动争议除名”、劳

7、动争议工资”等。2.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名送达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无需制作调解书,并当庭履行的,仲裁员应在调解笔录上注明 ”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方案为准”,当事人、仲裁员签名后生效。3.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主文的表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几种不同方式:(1)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正确的,表述为维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 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表述为”撤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 除名、辞退)的处理决定”;用人单位还应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亦应一并予以具体明确。(2)对于

8、其他劳动利益争议的案件,如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案件,申诉人或 原告不能得到支持的,仲裁委员会表述为”驳回申诉请求”,人民法院表述为”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给付义务或其行为确有错误需变更的,应具体裁决其履行应 承担的义务或裁决予以变更。(3)对于解除合同的,应明确表述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解除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应承担一 定给付义务或者劳动者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亦应一并予以准确、全面表述清楚。(4)对于劳动合同确认无效的,应明确表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无效”, 并就其他给付内容加以明确。(六)有关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1. 劳动仲裁调解、裁决(1)因企业未按

9、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权益,职工提出仲裁申诉,凡符合 受理条件的,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核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2)对于案情复杂,涉及职工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或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劳动仲裁部 门在调解、裁决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研究,并征求主管委局 意见后,再作调解、裁决,以便于仲裁法律文书的执行。(3)劳动仲裁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为部分或全部职工缴费的,在裁决个 案的同时,应向企业发出为部分或全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建议书,并及时向同级劳动 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报情况。2. 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1)企业在

10、劳动仲裁部门下达仲裁文书生效后50日内,须到参保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手续;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劳动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受理 并办理企业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2)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企业未按规定缴费,而降低职工养老金的, 企业需要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造成的职工养老金少发部分,由企业负担予以补发。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法律文书,对于已退休人员缴费基数调整补缴后, 其应增加的养老保险待遇,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批的次月起纳入统筹。(3)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劳动仲裁部门书面通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 缴监

11、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劳动鉴定。(4)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仲裁部门的书面通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社会保 险费的征缴和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3. 其它(1)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定期向职工通报缴费情况,按要求向职工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现 问题,按规定的程序及时调整、更改、补缴。(2)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对来访职工的宣传、咨询和有关情况的查询工作。 积极配合劳动争议、劳动监察部门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 劳动者通过对帐单发现用人单位为其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

12、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实的,应根据规定裁决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已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仲裁文书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劳动合同关系消失、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或未及时通知、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 手续,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赔偿,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津劳力199935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保 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七) 其他问题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某项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劳动争议 应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和劳动

13、争议仲裁委员会 认定。经过公证的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公证的内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原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当事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 起执行申诉。3. 对一至四级工伤的职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本着保护工伤职工权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 伤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一次性调解解决其工伤待遇。4. 劳动者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前被判刑,当时仅因被判刑而

14、解除劳动关系,而在国家 赔偿法颁布后被宣告无罪释放,继而与原企业恢复了劳动关系。如该劳动者申诉请求用人 单位补发服刑期间工资的,如仅因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发199740号文 件规定,由用人单位补发服刑期间的工资。5. 劳动者被判刑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法院又认定劳动者为精神病人, 不负刑事责任。劳动者要求与企业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可自改判之日起依法恢复该职工的 劳动关系。6.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已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单方修改该规 章制度,由此引发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修改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7. 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续延

15、的条款约定:”合同期满既不办理终止手续又不办理延续手续, 视为续延同一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应视为续延同一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8. 用人单位经营期限较短,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应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可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 件。用人单位经营期满继续经营的,劳动者未出现企业终止合同条款情况的,不得因此与职 工终止劳动合同。9. 劳动者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用人单位可 以按照津劳局1998289号文件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 对清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问题引发的争

16、议,应按照津劳局1999230号文件规定处理, 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已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在2000年以后期满的, 一律在1999年底前终止。1998年9月1日前与本单位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人员无稳定劳动收 入的,经双方协商,离岗挂编协议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创造条件安排其上岗,无法安排上 岗的,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 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本人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双方协 商,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期满解除劳动关系。11.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后,即成为该企业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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