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格式)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476512744 上传时间:2023-08-05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33.6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判决书(格式)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民事判决书(格式)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民事判决书(格式)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民事判决书(格式)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民事判决书(格式)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民事判决书(格式)》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判决书(格式)(1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x民初字第x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

2、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 理由)被告xxx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xxx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XXX实例【1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思经初字第 315 号原告:陈汉滨,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开元区文园路 11 号 602 单元。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坑工业园三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禧福,总经理。被告:蔡禧福,男, 1958年6月 2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东路 13号。被告:洪顺利,男, 1953年12月 30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住厦门市思明区竹寮巷 7 号。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4、厦禾路帝豪大 厦 10 层 15 号。法定代表人:陈守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滨与被告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鸿双辉公司)、被告 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及被告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永大会计所) 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 员黄振源、代理审判员魏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俊、陈月辉、被告洪顺利、被告永大会 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 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5、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滨诉称,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自 2000 年起开始发生布料买 卖业务。2001 年 4 月 17 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鸿双辉公司确认尚欠 厦门染整厂货款 770804 元,承诺分期分批归还该款;若有任何一期违约,染整 厂有权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 元,尚欠货款55 万元未还。2001 年 9月 17 日,染整厂与陈汉滨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书,将 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陈汉滨,并于 2001年 9月 24 日在厦门商 报公告通知了被告鸿双辉公司,陈汉滨受让取得了追索剩余货款的资格和权利。 同时,由于被

6、告蔡禧福、洪顺利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却抽逃了各自的注册资金; 被告永大会计所在接受委托对鸿双辉公司进行变更验资的过程中,未能依照法定 的程序和原则操作,导致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能如实反映鸿双辉公司注册资本的 真实情况,系虚假验资。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鸿双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 55 万元 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从 2000 年8 月1 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被告永大会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 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双辉公司、被告蔡禧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洪顺利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

7、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两次均足额 投入5 万元和125 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其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没 有抽逃注册资金,应驳回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大会计所辩称,鸿双辉公司原注册资本 100万元,由厦门市湖里会计 师事务所验证。其所作的验资报告,系在此基础上对增资及实收资本部分进行审 计验资。该公司增资投入注册资本 250 万元,即以货币资本出资 100 万元,以实 物机器设备出资150 万元。其在验资过程中,遵循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1 号一 验资的有关规定,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没有虚假的问题,故请求驳回 原告陈汉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汉滨、被告洪顺利及被告永大会计

8、所对下列事实与证据 没有异议,被告鸿双辉公司、蔡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 院予以确认:12001年4月17日,厦门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 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 足额还款,厦门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 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7日,厦门染整 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汉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厦门商报将 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21999年8月份,被

9、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 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 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 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 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永大会 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 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 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 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

10、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加万元,实物25 万元。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 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 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 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 档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 “350204615416181”税务登记号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 额为601123元。其中1999年8月1日的发票(号码008136

11、7)上客户栏空白,商 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年9月28 日的发票(号码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 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 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 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350204612253121,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 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5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 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

12、司原货币资金转 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 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年9月17日的号码为01191982的发票,实 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 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2)同月30日的号码为01454354的发票,金额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3) 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 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6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 提供的9份发票传

13、真件作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9份发票传真到达会计所 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年10月12日);且其中7份发票 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71999年10月12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 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9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20日鸿 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100万元。8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 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 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1999年10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 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

1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 间199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59429991 元;利润总额为50787242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 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99840元,期末数7014177元。9鸿双辉公司因其他债务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有的机器设 备及办公物品等已被拍卖。根据本院向湖里法院调取的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报告 书及拍卖结算报告共8份;其中分别载明:厦门银兴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9 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重置原价为868084元,评估 净价为488466元,建议拍卖底价以评估值七成计为3512

15、45元;厦门特拍拍卖有 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以底价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41万元, 扣除拍卖佣金、代扣代缴税金、代扣评估费及代垫工资,所剩的拍卖款为267300 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陈汉滨是 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2)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是否存在虚假出资、 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3)被告永大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 程中是否有过错;(4)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 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一、原告陈汉滨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被告永大会计所认为:2001年9月24日,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位 能够送达,原告陈汉滨无权用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鸿双辉公司其已受让厦门染整 厂的债权,故原告陈汉滨并未依法取得讼争债权,其起诉不能成立。为此,被告 永大会计所提供了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 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4日对鸿双辉公司进行保全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 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汉滨对被告永大会计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汉滨认为:早在厦门染整厂依据还款协议起诉鸿双辉公司前,鸿 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法院的查封清单并无蔡禧福的签名,所谓能 够送达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