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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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 56-83 水利电力部电力规划XX关于试行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 5683的通知 水电电规设字第148号为了适应电力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统一设计标准,原电力建设总局于1980 年委托西北电力XX编制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83 于1982年底完成送审稿,并发至有关设计、施工和运行单位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院于1983年3月在XX召开了送审稿审查会,现经审定批准颁发试行。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如发现有不妥和需要补充之处,请函告西北电力XX,并抄送我院,以便进一步修改。198

2、3年9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1.0.1条本规定系根据国家建委颁发的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并结合火力发电厂、变电所具体情况编制的。第1.0.2条本规定适用于汽轮发电机组容量为12000kW及以上和电压为 110kV及以上的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和变电所的设计。对于上述容量和电压等级以外的发电厂、变电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1.0.3条执行本规定时,尚应符合国家及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第1.0.4条照明装置是发电厂、变电所安全生产的重要设施之一,照明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第1.0.5条照明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工作面上的照度符合规定值;二、限制眩光;三、供电安全可靠;四、

3、维护检修安全方便;五、照明装置与建筑协调统一;六、积极慎重的采用先进技术。第二章照明方式和种类第一节照明方式第2.1.1条发电厂、变电所照明方式有:一般照明、局部照明和混合照明。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只装设局部照明。第2.1.2条下列情况,宜采用混合照明:一、视觉工作要求较高的场所;二、采用一般照明难以达到要求或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三、要求光线照射方向能变动时。第2.1.3条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3。第2.1.4条对下列场所,可不装设局部照明,用一般照明兼顾。例如:锅炉汽包压力表,吸风机,送风机,排粉机油面计,煤、灰、水取样点,除氧器压力表,锅炉底部出渣机,热力网加

4、热器水位计,疏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冷却水箱水位计,发电机主油箱油位计,减温器水位计,蒸发器水位计,室外油罐油位计,给水泵轴承油面计,水处理除盐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出口及厂用分支断路器油位计等。表2.1.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所* 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装设。第2.1.5条发电厂、变电所应装设局部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5。表2.1.5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事故照明工作场所第二节照明种类第2.2.1条发电厂、变电所的照明种类可分为:正常照明、事故照明、障碍标志信号照明和警卫照明。第2.2.2条发电厂、变电所是否装设警卫照明,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2.2.3条在正常照明因

5、故障熄灭,将影响正常生产,造成爆炸、火灾或人身伤亡等严重事故的场所,应装设供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2.3。第2.2.4条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集中控制室、单元控制室的主环内,应装设不少于两盏直流常明灯。第2.2.5条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可不装设事故照明。表2.2.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续表注:为便于人员疏散,表中所列工作场所的主要通道及主要出入口,也应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第三章光源第3.0.1条发电厂、变电所应优先采用高光效、长寿命的照明光源。第3.0.2条照明光源应根据视看对象、环境特点及照明种类进行选择:一、识别颜

6、色要求较高的场所或经常有人工作的场所,宜采用荧光灯;二、安装高度较高并需大面积照明的场所或振动较大的场所,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或高压钠灯;三、当事故照明由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时,宜采用白炽灯。由交流供电时,宜采用荧光灯;四、环境温度较低的场所,不宜采用荧光灯或起动困难的气体放电灯;五、在蒸汽浓度较大的场所,宜采用透雾能力强的高压钠灯。第3.0.3条在同一场所内,当一种光源的光色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用两种及以上的光源混光。荧光高压汞灯与白炽灯的混光光通量比,可参照附录一选取。第四章照明器的选择与布置第一节照明器选择第4.1.1条照明器应根据使用环境条件、房间用途、光强分布、限制眩光进行选择。在满足

7、上述技术条件下。应选用效率高、维护检修方便的照明器。第4.1.2条按使用环境条件选择照明器:一、在正常环境温度中,宜选用开启式照明器;二、在潮湿或特别潮湿的场所,宜选用密闭型防水防尘照明器或配有防水灯头的开启式照明器;三、含有大量尘埃但非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宜采用防尘型照明器;四、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场所,应按危险场所的等级选择相应的照明器;五、在振动较大的场所,宜选用防振型照明器,或普通照明器采用防振措施;六、有酸碱腐蚀的场所,应采用耐酸碱型照明器。第4.1.3条按光强分布特性选择照明器:一、照明器安装高度在615m时,宜采用集中配光的直射照明器;高度在1530m时,宜采用高纯铝深照灯或其

8、他高光强照明器;二、照明器安装高度在6m及以下时,宜采用宽配光深照型照明器或余弦配光的照明器;三、当照明器上方有需要观察的对象时,宜采用上半球有光通分布的漫射型照明器;四、屋外大面积工作场所,宜采用投光灯或其他高光强照明器。第4.1.4条在有可能受到机械撞伤的地方或照明器的安装高度较低时,照明器应有安全保护措施。第4.1.5条控制室照明不应采用花式吊灯。第二节室内照明器布置第4.2.1条室内照明器布置,可采用均匀布置和选择性布置两种方式。表4.2.3均匀布置照明器的L/H值第4.2.2条照明器布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一、照明器布置,应使整个房间或房间的部分区域内照度均匀;二、光线的照射方向,应能满

9、足生产工艺的需要,光线不能被其他设备遮挡,需要时并应采取限制眩光措施;三、照明布置应与建筑相协调,并注意检修维护工作方便安全。第4.2.3条为使照度均匀,均匀布置照明器的L/H值可取表4.2.3数值。边排照明器距墙的距离可取0.25L0.5L。第三节室外照明器布置第4.3.1条屋外配电装置照明可采用集中布置、分散布置、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第4.3.2条屋外配电装置照明,当采用集中布置时,宜用双面或多面照射。装设投光灯或高光强照明器,可利用避雷针塔或附近高建筑物。当采用分散布置时,可利用配电装置构架装设照明器,也可采用灯柱方式,但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对安装在高处的照明器,应设置爬梯

10、。第4.3.3条照明器与不带栅栏裸带电导体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SDJ579中规定的B1值,见表4.3.3所列数值。第4.3.4条露天贮煤场宜采用投光灯或高光强照明器,可单独设置灯塔或利用附近的高建筑物。第4.3.5条露天油库区,可在其防火堤外设置照明灯杆。当油罐容量较大或数量较多时,也可设置投光灯照明。表4.3.3室内外照明器距不带栅栏裸带电部分的安全距离第4.3.6条厂区运煤铁路沿线及道岔附近,应装设路灯照明。第4.3.7条厂区道路照明,应与绿化统一规划,可采用单列布置,但在入厂干道也可采用双列布置。灯杆间距离宜为2540m。第4.3.8条布置照明灯杆时,应避免与上下

11、水道、管沟等地下设施相碰撞,并与消防栓保持2m距离。灯杆距路边的距离,宜为0.51.0m。第四节限制眩光第4.4.1条为了限制直射眩光,一般照明的照明器距离地面的最低悬挂高度,不宜低于表4.4.1规定的数值。第4.4.2条投光灯的安装高度可用下列公式计算确定:表4.4.1照明器最低悬挂高度* 1000W金属卤化物灯有紫外线防护措施时,悬挂高度可适当降低。式中I0单个投光灯的轴线光强IK*1IK=1.019cd ;H安装高度。安装高度不应超过30m。第4.4.3条照明器的最低悬挂高度,在下列房间可降低0.5m,但不应低于2m:一、一般照明的照度小于30lx的房间;二、长度不超过照明器悬挂高度2倍

12、的房间;三、人员短时停留的房间四、屋内配电装置。第4.4.4条局部照明的照明器,应具有不透明材料或漫反射材料制成的反射罩。当照明器的位置高于工作者眼睛水平视线时,其保护角不应小于30;当照明器的位置低于工作者眼睛水平视线时,其保护角不应小于10。第4.4.5条当工作面或识别物体的表面呈镜面反射时,应采取防止眩光的措施,如采用漫射型或装有乳白灯泡的照明器。第五节照明器安装第4.5.1条照明器的安装应牢固,并使更换灯泡方便,不应将照明器安装在高温设备表面或有工业气流冲击的地方。第4.5.2条吊挂式照明器及其附件的重量超过3kg时,安装时应采用加强措施。第4.5.3条生产车间不宜采用软线吊灯。第六节

13、高建筑物飞行障碍标志信号第4.6.1条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应与当地航空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高建筑物设置飞行障碍标志信号的具体要求。第4.6.2条应在每层烟囱平台明显的地方装设四只红色标志信号灯。冷却水塔及其他高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可根据需要装设红色标志信号灯,且不应少于两只。灯泡容量均宜为100W。第4.6.3条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供电电源类别,属保安类。当有保安电源时,应由保安段供电;当无保安电源时,可由就地可靠的380/220V专用屏以三相四线铠装电缆供电。第4.6.4条照明配电箱至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引出线,宜采用铜芯塑料绝缘内铠装电缆,或铜芯塑料绝缘导线穿管沿爬梯明敷设。第4.6.5条高建筑物标志信号灯的控制,宜采用光电自动控制,也可在集中控制室、单元控制室、主控制室远方控制。第五章照度标准第5.0.1条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各生产车间、辅助建筑、厂区露天工作场所及交通运输线上的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表5.0.1-1、表5.0.1-2、表5.0.1-3所规定的数值。表5.0.1-1 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各生产车间和工作场所工作面上的最低照度值续表续表第5.0.2条短时继续工作用的事故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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