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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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破产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一部法律假如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确施行的破产法更是如此。目前破产欺诈逃债等行为非常严重就是因为现行破产立法中未能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也是我国新破产立法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义务又须以法律责任为保障两者往往要结合分析。破产法中的法律责任涉及方方面面有些行为如理人、债权人会成员的行贿、侵占、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破产程序外的其他同类行为并无多少区别不需赘述。下面仅就新破产立法中具有破产法特殊性的法律责任进展分析。一、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

2、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人对其债务只承当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当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免责制度。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犯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

3、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法之通例。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那么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成心进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进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

4、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获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当清偿责任。(二)对破产企业高人员等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背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当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展任何高消费或者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一定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理职务。这一规定对制止破产企业董事、经理等高人员的行为有重要作用

5、尤其是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为社会所热烈拥护。但是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其对高消费和任职资格的限制规定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人。现草案未作规定应予补充。第二个别措施的合理性可能考虑欠周。如对活动的限制虽有防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作用但也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偿债才能与生活才能;如对小规模商业摊点的经营可能既是其维持生计的手段也是其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对此应有更为合理的规制。第三规定有待细化对何为高消费如何限制均应有可操作性的详细。第四条款部内容中仅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如不得高消费)未规定违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予补充应明确规定破产人有高消费等行为的不予免责并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三)

6、债务人等阻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展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阻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陈述与答复;有义务向人民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向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资料、。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答复的或拒不向人民提交有关不向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迫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在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答应擅

7、自分开住所地的人民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注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前方得解除。因为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誉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各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与其国情相

8、关。通常破产人在公法上丧失担任公职人员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人、仲裁员、陪审员、注册会计师等的资格在私法上那么丧失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的资格。这些限制往往也延伸适用于准破产人如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人员等。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无法规定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任职资格权利剥夺但在相关立法中往往规定限制或剥夺负有较大债务未能清偿者的任职资格权利而对破产企业高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那么已经作有规定。如公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结束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工商行政理公布的?企业法人

9、法定代表人登记理规定?也作有相应规定。鉴于新破产法可能将适用于自然人企业及其者所以应在相关立法中对自然人破产时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任职资格限制、剥夺作出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对破产企业高人员资格权利限制、剥夺的规定建立失权与复权制度。为保障新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如今就应当对相关立法作出制定、修订的方案以保证对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规定可以与新破产法同时执行。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

10、行为人民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这些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才能要求其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者提起民事诉讼

11、、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理人。债权人等虽是直承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提出要求理人进展诉讼的恳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理人。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理、处分等权利由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展的诉讼也应当由理人提起。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理论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那么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那么对破产欺

12、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展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分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施行。我国应将有关破产欺诈犯罪的详细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规定在刑法分那么第三章“破坏经济秩序罪中以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笔者认为为保证行为可以被有效地制止新破产法草案对破产欺诈行为处分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展的一些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的债务提早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支持下进展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的是损害

13、别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成心进展的。对这些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尤其是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当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由于在新破产法中对许多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所以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就必须对刑法提出相应的补充修改草案使其可以与破产法同步通过施行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此外在现行破产法中还规定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是有行为之国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他们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是目前所谓行政处分在化体系的企业中已经逐渐失去实际意义尤其是对那些与行政理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根本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笔者认为不同形式法律责任的追究表达着不同的理理念在经济形式下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分)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立法应更加强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运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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