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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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 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匸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 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蛊要,充分利用现有医 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

2、人 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口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 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

3、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口卫 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 负责。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口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

4、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 延续批准证书。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 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 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

5、展职业病诊断;二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 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 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

6、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 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 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第三章诊断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 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 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

7、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査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書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耍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 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 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

8、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 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 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 十日内如实提供。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 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 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

9、断机构 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 断。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 场所进行现场调査,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査。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窖 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 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 口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替检査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 作

10、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 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 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 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 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

11、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三十四条职业

12、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 业建议。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 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 断。第四章鉴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岀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贵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

13、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 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贵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 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

14、承 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 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第四十一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 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

15、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 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省、口治区、直辖市以 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第四十二条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 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 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第四十三条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己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白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 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 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 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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