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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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第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凭居住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需要凭当地居民身份证才能办理的有关个人事务,其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但是,法律、法

2、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居住证变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司法行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建设、工商、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

3、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提交近期相片。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采集可供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十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

4、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需要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未满16周岁以及探亲、

5、访友、旅游、就医、就学、教学实习等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二条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居住地投资创业或者属于居住地引进人才以及具有专业技能和相应学历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其他已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三年,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接到申领人提交的

6、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3年。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3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签注的,居住证自动失效;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居住证。 证件

7、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办理换证。 第十五条在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在发证地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或者补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公

8、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浙江省居住证。 浙江省居住证被注销后,流动人口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重新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

9、口综合信息平台,汇总全省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录入。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可以采用社会化采集方式,通过网络、传真等途径实现即时登记、实时传输和远程管理。其他部门依法采集的与流动人口相关的信息,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

10、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四章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招用流动人口时,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建立名册,并告知被招用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应当符合有关安全、宜居的基本条件。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

11、下列义务: (一)核对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房屋承租人须按照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接到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登记情况之日起2个工作

12、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或者劳务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对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身份信息,并告知流动人口须按规定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二)在办理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或者雇主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三)发现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有违法活动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3、。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登记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或者未将登记情况按时报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未登记或者未报送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

14、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浙江省居住证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处以每证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省法制办主任孙志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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