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用地如何进行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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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分情形、分阶段进行土地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 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结合本案实际情 况,笔者认为村委会仍在使用的地上部分因征收补偿未足额 到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 范畴,应当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好后方可对地上部分的土地 使用权进行相应登记。因此从目前来看,较适宜的处理方式 是对甲企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产权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 若地上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按现行征收补偿标准依法足额 补偿到位且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再予以相应登记。具体处理 方式如下:首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

2、确权登记发 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 2000171 号)的规定,人 防工程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的独立开发的地下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地下) ,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 筑物垂直投影面积, 并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 坐落位置、 层数、标高,以及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同时对上述 单建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地面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其次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 干意见(1989 国土 籍 字第 73 号 )第二条

3、的规定,“国 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即 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国家已依法征收, 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由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仍确 定为国家所有。因此,本案中由市政府划拨涉及的地上部分 土地使用权为国有所有。同时按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经常 运用的“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在实体法上宜 适用 1986 年 6 月 25 日公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以下简称 86 版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即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 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

4、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 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因此甲企业可以当时合法取得的批准 征收、划拨等相关文件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向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而在程序上则宜适用 2008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 ,在对划拨所涉及的土地及其附着 物等按照现行征收补偿标准依法补偿足额到位且不存在权 属争议的前提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 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经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 地直接办理相关集体土地权利证书的注销登记,再依据甲企 业提供的批准征收、划拨等相关文件及资料,为其办理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如此,既不影响甲企业现有人防工程用地的办证进度, 也能够更好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失为较稳妥地处理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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