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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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 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 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氤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 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是 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 任问题的关注。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 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

2、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 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 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I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I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 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作为东 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 “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 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

3、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 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 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 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 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这从另 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一般国内公司侵

4、权责任的追究不 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 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 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 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 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 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

5、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 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 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 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 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 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

6、t)等,子公司受 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 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 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氤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 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

7、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 于英国1,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 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 存甲基异氤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 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 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 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

8、有关甲基异氤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 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 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 从美国总部的统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 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 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

9、司必须严格按照美 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 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成立的在法律上相 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经济上,它们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资金、技 术、品牌、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发展战略上,母公司都控制和管理着各子公司,但一旦发生债务关系,根据 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却只能由各该子公司独立对其债务负责,母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如果子公司破产 而其破产财产又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 就成了一个非常

10、复杂而又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 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储存的甲基异氤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 多人丧生,其余受害者达数十万人。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 母公司的赔偿案提起了诉讼,该法院经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为由驳回。印度政府于1986年向 印度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美国母公司对该惨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母 公司设计的,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要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同时,这家公司没有就这种

11、剧毒气 体的危险性对住在工厂附近的居民发出过警告,而印度子公司的资产又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美 国母公司应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至1989年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美国 公司以赔偿4.7亿美元作为该事故的最后解决方案。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 系问题,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或其他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各国一般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予以调整。多数情况下,根据法人 有限责任原则,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的依据。但考虑到母子公司间经济关系的特殊 性,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集团公司各实体的法律

12、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因此,有 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仍坚持将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作 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表现形式有揭开公司面纱、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 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在博帕尔案的求偿中,原告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书就主张追究多国企 业的责任,认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实体一一多国企业整体,造成损害的多国企业应对这种损害负责任。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 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传统的有限责任

13、原则的最常见的一种例外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这种理论的根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 下几种:(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 责任。(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 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3)母公司对子公 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并且滥用其控制地位,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4)子公司与母 公司的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此外,投资 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正

14、常的程序;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复(包括会议、董事、业务活动、所有权人、经 营管理、银行帐户、雇员的控制、广告、资产等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欺诈等 原因也可以使各国法院在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萨罗门诉萨罗门公司案确立了公司人格确认原则。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 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 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

15、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 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 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 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 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 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 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 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 律人格。他同时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和主要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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