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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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农药检(中心)200117号各农药进出口企业: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 号)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 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 19999号)文件的规

2、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或其它目的需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具体工作。第四条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二)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已经在我国获得农药登记。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产品 或样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进出口单位可直接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也可委托 代理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应与进出口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申请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

3、二)进口合同复印件;(三)农药登记证复印件。第七条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二)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三)出口合同复印件;(四)农药登记证复印件。第八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 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经批准同意的,发给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不 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第九条 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单位的商业机密严格保密,保 护进出口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证明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一 次

4、,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明内容;如需变更证明内容,应在有效期内 把原证交回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并申请重新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证明一式两联, 第一联由农业部留存,第二联由进出口单位交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第十一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过期作废。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期截 至到下一年度的2月底。第十二条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 用章”。第十三条凡进出口列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PIC)的农药,进出口单位须向农业部 提出申请。对进口的农药,经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办理进

5、口农药登记证明。对出口的 农药,由农业部征得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第十四条 用于科研或试验的农药进出口样品,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提供相 关协议和证明信件。第十五条进出口单位申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 假,不得以假委托书、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办理进出口农药 登记证明资格。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 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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