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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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条据书信 我国渔业船舶数量多、分布广、污染重,所造成的水域污染不容忽视。下文是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进展,保障渔业船舶全部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平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舞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力量,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爱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

2、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帮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其次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赐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支配等方面履行职责,供应服务。 第六条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纳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

3、的质量和平安,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掌握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掌握指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掌握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掌握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

4、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转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全部权、用法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用法的涉及平安和环境爱护的设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

5、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全部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平安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转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未予以订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_条渔业船舶全部人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全部权和船籍港,授予船

6、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全部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全部人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全部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全部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状况。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全部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全部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7、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全部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靠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

8、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楚、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其次十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其次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其次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根据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次_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

9、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担当的费用,也未供应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四条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全部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复原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复原。 其次十五条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其次十六条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靠区域停靠,并按规定支配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平安。 其次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10、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不得擅自转变渔港用法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准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准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平安供应保障。 第五章渔业船舶事故的预防和救助 其次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用法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其次十九条渔业船舶的全部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平安管理制度,遵守国际

11、海上避碰规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平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号和无线电等平安设施; (二)根据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作业; (三)根据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和停靠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实行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实行措施快速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

12、刻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需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准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峻危及自身平安的状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_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_条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用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

13、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赐予惩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峻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

14、十八条渔业船舶全部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挺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掌握指标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实行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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