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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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破产清算环节一、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布破产 当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WBR经和解整顿仍不能实现和解合同商定的清偿义务,B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宣布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公司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WBR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WBR应当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到和解合同的;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合同;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公司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公司破产法WBR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组建清算组 公司破产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BR成员由法院从

2、破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WBR审计、经委、税务、物价、劳动、社保、土地、国资、BR人事等部门组织,银行可派人参与。WBR其重要职责是清理破产公司的财产、解决破产公司的善后事宜,R代表破产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接管破产公司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宣布公司破产之日起五日内构成,WB立即接管破产公司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WBR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四、解决善后事宜 清算组依法接管破产公司后,对破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算、WBR估价、变卖、分派、决定与否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BR交付属于她人的财产,R追收破产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半年至宣布破产之日期间内非BR法解决的财产。五

3、、编制破产财产分派方案清算组在清理破产公司的财产、解决完善后事宜、验证破产债权后,WBR在拟定破产公司的财产的基本上编制财产分派方案,R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交人民法院裁定。 六、清偿债务 清算组编制的破产财产分派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WR清算组根据方案的规定以钞票或者实物归还破产公司的债务。WBR清偿成果如果有剩余财产,在公司所有者之间进行再次分派。 七、报告清算工作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清算组在接管破产公司后,B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度,向人民法院负责。 八、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清算组清偿完破产公司的债务后,清算工作结束,WR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祈求终结破产程序、解散

4、清算组。 九、追究破产责任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大道的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WR查明公司破产的责任,对负责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刑事惩罚。 十、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B清算组应当向原破产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终结其法人地位。 十一、追回非法处分的财产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BR发现破产公司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非法处置的财产,BR由人民法院负责追回,并按原清算组拟定并经债权人讨论,WBR人民法院裁定的方案分派,有剩余,公司所有人可进行再次分派。 颁布的现行的破产整顿法规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管理破产财产、清算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持独立,居于两者中间解决破产事务。” 二、

5、 破产清算组的构成公司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规定的浮现,也许是考虑到中国既有体制及状况,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且暴露出其弊端:一是这一规定将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局限在两个政府部门,即破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财政部门。破产案件一般都是波及面广、极为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的许多事务是这两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她的职能部门和专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尽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选用清算构成员时扩大了波及面,但总是有碍于法律的规定,显得不完善,在相称的限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

6、;二是这些被指定为清算构成员的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部门的人员行政事务较多,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清算组工作;三是这些人员往往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工作上具有相称的盲目情,甚至感到举步艰难,从时间上、质量上影响清算工作;四是这些人员均系破产公司所在地的上级领导,往往偏向于地方利益,时不时地流露出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导致行政与司法互相牵制甚至冲突,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正解决,使得外地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意见纷纷。如市某工艺品厂破产,以该厂主管部门镇工业公司及财政所等部门人员构成的清算组将某些价值高的资产分派给本地债权人,而远在千里之外的债权人却分到价值低、体积大的老旧

7、的设备,若运回单位,则运费基本与这些设备价值相称,不要又可惜。总之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破产清算组的构成人员必须调节。针对工作中浮现的诸多这些实际问题,笔者觉得对破产清算组构成人员的构成的改革势在必行,方案及建议有三:(一)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征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构成员由组长从上述专业人员中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清算构成立后,可以从破产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工商、计委、物价、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聘任某些人员担任顾问,对破产清算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二)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如地市级范畴

8、内,在本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立一种破产公司清算的团队性组织,例如取名为“公司破产清算学会”,上述经注册的专业人员经该中级人民法院考核合格后可成为该学会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清算工作直接由该学会组织人员承办。这样,一方面她们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清算工作经验,能及时、纯熟地清理破产财产,另一方面,她们接触面广,信息多,可适时地解决破产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分派和案件的审理铺平道路;(三)清算构成员应当有债权人代表。一方面,清算组重要的工作是清理、保管、评估及分派破产财产,这些破产财产在除去法定份额外所有归全体债权人共有,清算组这些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清算组吸取债权

9、人代表成为其成员,有助于进一步增长清算组的责任心,更好地做好清算工作;另一方面,清算组的工作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而债权人代表进入清算组,有助于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工作进行更直接、更有效的监督。固然,成为清算构成员的债权人代表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推举产生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保证其公正性。三、 破产清算构成立的时间问题 公司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布公司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公司”。笔者通过办案实践,觉得这一时间规定不尽合理。从理论上讲,公司一经人民法院宣布破产,在法律上即告消灭,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清算组最迟可以在宣布破产后的第十五日成立,那么在公司被宣布破

10、产至清算构成立前的这段时间内,人民法院没有能力也不也许拉管公司,因而公司的财产处在一种无人管理的状态之下,极有也许人为地导致财产的转移和损失的扩大。如前面提到的市某工艺品厂破产,因该厂系乡镇公司,职工个人的集资款是该厂开办的重要资金来源。职工们据说自己的厂破产了,都感到很痛心,但最痛心的莫过于自己的集资,因此便想方设法要拿回自己的集资,于是便纷纷从厂里搬缝纫机、拿库存品等。尽管人民法院得知后及时采用了紧急措施,涉及责令职工退回所拿的财产,但流失的财产仍占破产财产的16%,这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由本来的.8下降为0.4%,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实践中这样的事例还诸多。笔者觉得,公司破产

11、法的这一规定应予以修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宣布公司破产的同步成立破产清算组,这样有助于破产清算组及时接管破产公司,保管破产财产,避免给债权人导致更大的损失,也有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况且,绝大多数公司申请破产,往往就不具有和解和整顿的条件,成立清算组接管公司只是迟早的事,因此,将清算构成立时间前移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因而是可取的。正是基于破产清算组有一种保管破产财产的重要职能,因而我们不难发目前外国破产法律中规定法院在破产公示中就宣布所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如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宣布债务人破产的同步,指定两名财产管理人,并严禁债务人解决其财产。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四、 破产清算

12、组的职权和任务 破产清算组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引下独立开展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破产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破产清算组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所要肩负的使命是多方面的,但其最重要的工作是“清算”,即清理、管理、保管、评估、分派破产财产,具体涉及如下几项内容:(1)全面接管破产公司;接管破产公司的一切财产,接管破产公司提出的有关财务状况阐明和债权、债务清册,接管破产公司移送的与破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她资料,询问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破产财产及业务状况,提请人民法院实行必要的保全措施等;()在破产程序范畴内,实行必要的民事行为,清理破产公司未了结的业务;(3)接受破产

13、公司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4)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5)制定破产财产的分派方案并进行分派;(6)破产财产分派完毕,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7)向破产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公司的注销登记。 此外,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公司后,需要解决或协助解决较多的行政事务,例如对破产公司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决定破产公司的留守人员;协助培训和重新安顿待业人员;协助安排好离、退休职工及工伤人员的生活;协助贯彻老干部政策;等等。这些工作仅仅靠破产清算组自身是很难完毕的,必须依托本地政府及其有关的职能部门,因此必须吸取政府部门的人员进入破产清算组,以便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提高人民法院

14、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 五、 对清算组及其成员的制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逐渐确立,破产清算工作也必将逐渐走向市场化,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得,并依法收取报酬。但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应承当何种义务和责任,至少破产清算构成员能否随意不履行职责至今仍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不这仅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嫠原则相悖,并且债权人也心存顾虑:如果由于破产清算组工作不当给债权人导致损失怎么办?因此,在这方面笔者觉得有必要对此加以规范和制约:(一)破产清算组组长一经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构成员一经组长选聘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所涉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循执行,不得措故推托或擅离职守;(二)确

15、因特殊状况需退出破产清算组,须书面报人民法院批准;(三)如因破产清算构成员工作失误及违法行为等因素给破产财产导致损失,应予以补偿;等等。这样既有助于清算工作,也有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法的实行及公司破产在中国才刚刚起步,并将逐渐地为国人所理解和接受,它必将为市场经济大潮推波助澜,繁华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应当看到,它在中国华竟是新生事物,破产法律及其操作规则有待于人们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破产清算组在公司破产案件中起着十分核心的作用,健全和完善公司破产清算组自身及其工作对破产法的实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试行)(18年2月0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1年1月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应涉及如下内容破产程序前期工作和清算组总体工作: 一、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 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制度的一部分,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取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根据国内法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按如下环节进行:一方面,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布公司破产,公司由此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二、清算组的成立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布之日起5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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