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

上传人:cl****1 文档编号:474082846 上传时间:2023-09-10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7.5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 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 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 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 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 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 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提出的 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 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 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 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 监管职责的部门。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

3、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 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 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 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 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 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第四条管理机制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 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 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

4、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 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 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 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 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 册地地方金融监管

5、部门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 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 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第六条机构名称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 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

6、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备案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第八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 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九条机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 采集整理、

7、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 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 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 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

8、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 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他义务。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禁止行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 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

9、集出借人的资金;(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 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 捏造、 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0、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实名注册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 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第十二条借款人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 于出借等其他目的;(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借款人禁止行为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欺诈借款;(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 项目

11、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 列内容,仍进行交易;(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出借人条件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 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第十五条出借人义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

12、失;(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 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 展业务。第十七条风险控制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 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第十八条网络与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 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 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 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

13、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 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 配置充足 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 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 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 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二十条费用分配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

14、有。 网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第二十一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 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 金融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电子签名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 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 电子认证时,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 效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 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

15、的方法 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 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 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 保存5年。第二十四条业务暂停与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 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 权利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 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破产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 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第二十五条借贷决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 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第二十六条风险揭示及评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 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 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 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 借人提供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演讲稿/致辞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