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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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一节国籍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特指一国境内不享有特权与与豁免且不具有难民身份的外国国民。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该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外国人所在国和外国人本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共同接受的国际习惯以及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从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承受该国法律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又要服从本国(国籍国)的属人管辖,即同时处于双重管辖之下。第三节引渡和庇护一、引渡(一)引渡概念引渡通常是指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

2、行刑罚的行为。(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主要涉及引渡的义务、对象、条件、程序和效果等问题。实践中,各国一般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规定,从而为有关国家提供引渡的法律依据。(三)引渡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请求引渡的对象,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一国除非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义务将某人引渡给其他国家。在此基础上,一国有权根据本国国内法和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来决定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一)引渡的程度(二)引渡的效果对于引渡至本国的有关个人,请求国原则上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罪名或列明的刑期进行审判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国的同意,不得对该

3、人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处理,也不得将该入引渡给第三国,此即“特定/专一原则”。二、庇护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第七章国际法人权法第一节概述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国际人权法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法。它在狭义上公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权法,广大上还包括在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国际人道主义法。二、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与一般国际法的渊源一致,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一)关于人结的

4、国际条约1. 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2. 专门规定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二)关于人权的国际习惯第二节国际人权法的保护对象从现行有效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国家应予尊重、确认和保护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可大致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大类。一、个人人权个人人权是指个人以其自身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属于某一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者其他某一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工会)的成员以其个人名义享有的权利。此类人权最早由世界人权宣言予以系统列举和阐述,后经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许多人权公约确认和发展,其内容又可分为以下两类:(一)公民和政治权利(二)经济、社会和

5、文化权利二、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指某一群体、团体、组织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某一民族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民族自决权”,也包括某一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包括少数者群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包括诸如工会和宗教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一)民族自决权(二)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的权利第三节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保护措施和监督机制一、国内保护措施作为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国家对于有关个人和群体的人权的实现负有主要的责任。从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各人权公约缔约国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

6、的义务,另一类是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前者主要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所载的人权,非为公约许可的目的并以公约许可的方式不得对之加以限制或剥夺也不得妨碍其实现。后者主要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而适当的国内措施“确认”、“保证”或“确保”公约所载人权的实现。其中,各国采取必要而适当的国内措施是确保人权得以普遍而充分实现的最为直接、有效和重要的途径。从各主要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缔约国应当采取的国内措施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立法措施(二)救济措施(三)其他措施二、国际监督机制通过国际机制促进、监督并保证各国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是人权得以普遍尊重和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在内的许多政府间国际组

7、织和各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促进、监督和保证有关国家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的机构和程序,在此其础上初步形成了一套复杂的人权的国际监督和保护机制。这些机制下的有关机构以及各机构的性质、职能、权限、活动方式和工作程序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报告机制(二)国家间控诉机制(三)个人来文机制第八章外交领事关系法一、使馆人员包括使馆馆长和职员1. 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人,也就是使馆的首长。使馆馆长对一切涉及使馆的事务负责,并有权授权使馆的其他工作人员处理使馆的不同事条。但在执行外交使命时,只有使馆馆长对派遣国和接受国负责,他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代表。2.使馆职员使馆

8、职员有外交职员、行政和技术职员及事条职员。3. 使馆人员的人数关于使馆人员的人数由关系国协议规定。二、使馆的职务(一)使馆的职务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职务,但主要是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谈判和行使调查、保护的职能,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使馆的职务作了具体规定:“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2)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使馆除主要执行上述职务外,还可执行国际法许可的其他职务。如根据公约第3条、第45条和第46

9、条规定,可以执行领事职务;在接受国的同意下,受第三国的委托照管该国的使馆及其财产,代为保护该国及其国民的利益。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1.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2.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 使馆有通讯自由4. 使馆免纳捐税5.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6. 使用国旗国徽二、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1. 人身不可侵犯2.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3.管辖豁免4.免税免验5.其他豁免三、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有如下方面:(一)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二)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三)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四)使

10、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概应经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五)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四、领事制度领事是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他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他领事职务的官员,这称职业领事。领事职务一般说来,领事职务主要有4类: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个人和法人)在接受国的利益,尤其是监督有关条约或协定的执行和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促进本国与接受国的贸易和文化关系的发展;给予本国国民以及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和其人员以所需要的协助和援助;办理公证、签证、认证、护照以及户籍登记等法律手续。五、领事特权与豁免一、领事特

11、权与豁免的内容(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1.领馆馆舍不受侵犯2.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3.通讯自由4.行动自由5.免纳关税和捐税(二)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1.人身不受侵犯2.管辖豁免3.免税免验第九章条约法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它有如下主要特征:(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二)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三)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四)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第二节条约的缔结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缔约能力,是指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缔结条约、独立享受条约权利、承担条约义务以及承担违约

12、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依国际法确定的。缔约权,即缔约的代表权,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全的有关机关拥有的代表该主全缔结条约的权力。二、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的缔结程序,是指缔结条约一般要遵循的步骤和履行的手续。实践中,缔约程序可因条约的重要程度以及谈判方的意愿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须经以下程序:(一)约文的议定(二)约文的认证(三)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1.签署2.批准3.加入4.接受第三节条约的效力一、条约的生效二、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指对于在主权平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基础上的各项有效条约,各当事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解释条约,诚实地履行条约义务。任何

13、当事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条约的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任何活动,除情势发生根本变迁等特殊情况外,不得任意废弃条约规定的义务。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对于一个条约来说,第三方指不是这个条约当事方的国家、国际组织或其它国际法主体。在条约法上,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是指一个条约是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或义务的问题。严格地说,条约是当事方之间的协议,仅对当事方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方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即“条约对第三方既无损,也无益”。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既不创设义务,亦不创设权利。但是在条约的实践中,却存在着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或创设权利的情形,从而引

14、起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一)条约为第三方创设义务(二)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四、条约的适用(一)条约的适用范围就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来说,条约一般都自其对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于该缔约方,此时的缔约方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方。条约的规定,对在条约有效期内发生的、并在条约规定范围内的一切事件都适用。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在该约生效之前已完成的事实,除非当事方有特别的约定或副县长其他方法确定该条约有溯及力。从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来说,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29条的规定,一项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可以及于各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除非它有特殊声明。五、条约的解释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具体规定的真实

15、含义予以说明。条约的解释对于诚实履行条约具有重要的意义。条约的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任意地把条约作有利于本国的解释,其他当事国是不会接受的。对于条约的解释规则,1969年条约法公约作了规定。(一)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二)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三)用两种以上文字作准的条约的解释第四节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一、条约的无效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一)条约无效的理由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违反自由同意3. 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二)条约无效的程序和后果条约无效的后果,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69条规定:“依照本公约经确定为无效的条约是无效的。无效条约的规定无法律效力。”原则上,条约的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援引或确定无效之日起无效。因此,各当事国应尽可以将相互关系恢复到如果该有关条约未予实施的情况下原应存在的状态,当然,在援引条约无效前善意实施的一些行为,并不因条约的无效而成为非法,除非行为国是应当为诈骗、贿赂或强迫负责任的条约当事国。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或暂不施行。(一)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1.条约终止的原因(1)根据条约的规定(2)条约当事方共同同意(3)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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