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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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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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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XK16-001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1年1月19日公布 2011年1月19日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I目 录1 总则 12 工作机构 1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24 许可程序 24.1 申请和受理 24.2 企业实地核查 3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4.4 审定与发证 4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 审查要求 55.1 企业生产电热毯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 55.2 企业生产电热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和检测设备 55.3 电热毯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和出厂抽样检验项目 65.4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75.5 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76 证书和标志 106.1 证书 106.2 标志 10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18 监督检查 129 收费 12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211 附则 13附件1 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14附件2 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7附件3 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29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30附件5 检验报告 31附件6 本细则与旧版细则主要内容对比表 36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 总则 1.1为了做好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电线电缆等12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6号公告)、《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电热毯产品划分为4个产品单元(详见表1)表1 电热毯产品单元及适用产品范围序号产品单元适用产品范围1控制型电热毯用于床上取暖的、基本上平坦而柔软的,构成卧具一部分的电热器具,温度可调可控,含上盖、下铺型2调温型电热毯用于床上取暖的、基本上平坦而柔软的,构成卧具一部分的电热器具,功率可调,含上盖、下铺型3电热垫用于人体局部加热,且只在某一面测得的发热面积不超过0.2m2的一块柔性部件构成的器具,如坐垫、护腰、护膝等4电热褥垫用来支撑卧具,设计为不能折叠的软垫型器具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电热毯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电热毯产品1.4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将根据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业务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电热毯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邮政编码:100833电 话:010-68396416、68396452传 真:010-68396416电子信箱:wangxuhua@联 系 人:王旭华、智爱国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2.4 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4 许可程序4.1 申请和受理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电热毯,“产品名称”栏填写电热毯,“产品单元”栏按表1申报单元填写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2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注:由相同供方及外协单位采购的同一批原、辅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属于同一产品单元,且产品相同的100床产品(电热褥垫为30床)为同一批次产品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审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4.2.2 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为1~2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4.2.5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4.2.6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电热毯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2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4.3.5 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4.4 审定与发证4.4.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4.4.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4.5.3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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