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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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参考资料,下载后可编辑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开展,使我国经济开展的形式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其中个体网络借贷就是一种新的借贷形式,并且这种借贷形式自产生以来就得到了迅猛的开展。但是我国各项法律对于个体网络借贷的问题并未作出特别明晰的标准,造成了我国当前在个体网络借贷行业无行业标准、无准入门槛、无监管的“三无”现状,使该行业的开展中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刑事风险就是其中的重要风险之一。 【关键词】个体网络借贷;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行为定性;刑法规制 一、个体网络借贷概述 (一)个体网络借贷的概念。个体网络借贷,又可称“P2P网络借贷”,我国的第一家个体网络借

2、贷平台产生于2007年,随后就获得了迅猛的开展。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对完成个体网络借贷活动是具有重要的中介作用的。主要就是借款人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通过注册、审核等方式将自己所需借款的数额、利率等在平台上进行,并提供平台中依据借款数额所列明的相应的担保,然后同样在该平台上进行了注册、审核手续的投资者就能实时在平台上看到各种借款需求信息,最终在充分衡量自己的借贷能力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平台就借款需求进行资金划拨投资。(二)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类型。自2007年以来,随着我国个体网络借贷行业的开展,为了不断满足个体网络借贷市场的需求,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也开展出了几种较为典型的类型,其中主要有以下四种

3、。1信息中介型。该种类型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担任的是中介者的角色,主要就是提供一个中介平台来推动借贷双方之间消息的互通、共享,从而使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得以完成,但是该平台是不会参加到借贷双方的交易之中去的。2自融型。该种类型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担任的是借款人的角色,主要是一种自己给自己进行融资的形式。主要就是有自己的实体产业的个人为了自己产业的融资需要,从而开设一个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来对投资者的资金的进行汲取。3担保型。该种类型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担任的是担保人的角色,主要就是为借款人和投资者在该平台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通常其提供担保的形式主要有平台自身提供、第三方提供、设立风险保障金、设立

4、保证金以及借款人自身提供等几种。4债权转让型。该种类型的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主要就是为转让债权者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其中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平台担任中介角色,推动投资者之间的债权流转;二是平台将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售卖给投资者。 二、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行为性质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对个体网络借贷中的刑事责任在意见和网贷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暂行方法)中所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其中的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各种个体网络借贷行为的涉罪的认定方面规定的不甚明了。同时自融行为、担保行为以及债权转让行为都是暂行方法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此又该在刑事法律上怎样规制呢?1

5、自融行为涉罪认定方面的问题。在自融行为中,由于没有健全的监管,因此存在着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自融以非法牟取利益的风险,例如网贷第一案“网赢天下”案件就是如此。对于自融行为的涉罪问题要分真实自融和虚假自融两种情况进行考虑。其中,虚假自融是绝对构成犯罪的,但是真实自融是否构成犯罪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虽然这种行为具有较大风险应该防止,但其并不构成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是自融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是构成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又存在较大争议。2担保行为涉罪认定方面的问题。个体网络借贷中的担保行为也是暂行方法中明确禁止的一种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有罪说认为担保

6、行为作为一种被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一旦实施就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对于其中个具体的担保模式应构成何种犯罪却存在争议,主要是就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以及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争议。无罪说则认为担保行为虽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却并未上升到用刑法进行规制的高度,同时其中还有学者认为不应禁止担保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应对担保行为有限度的同意。3债权转让行为涉罪认定的问题。关于个体网络借贷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是肯定说、否认说和折中说三种。肯定说、否认说很好理解,折中说就是分两种情况:当是真实的债权转让时,不构成犯罪;当是虚假的债权转让时,构成非法集资罪。(二)

7、刑法介入面过宽的问题。除了上述所说的对于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方面的问题之外,在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刑法规制的过程中还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刑法介入面过宽。例如在某些公安机关看来,只要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设置了除信息中介之外的模式,那么一律都是构成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的,可以随便抓;即使有些行为明显仅涉及到行政处分的问题,也会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介入调查。此外,刑法的介入面过宽还有一点重要的表现就是对共犯的认定。例如在闻名的“热贷网”案件中,就是将一般营业员也认定为了犯罪行为的共犯,这很好地表现了刑法的过度介入。 三、完善我国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刑法规制的路径 个体网络借贷行业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快

8、速开展,给我国的经济开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推动了经济开展形式的革新。但是由于对此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制度建设还不够健全,导致刑法在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规制时某些情况下的滥用以及某些情况下的难以准确适用方面的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一)完善认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行为性质的对策。1关于自融行为涉罪认定的完善。对于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自融行为,其所涉的非法汲取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风险过大,且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又缺乏相应的监管,对此应予以制止,同时也应该通过刑法来对自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总的来说,依据不同的自融行为,笔者认为应分别以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来对其进行规制。

9、依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可以发觉其具有“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公众性”四个方面的特征,而本文所说的自融行为是完全满足这几个特征的,因此网络借贷平台的真实的自融行为应构成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而对于虚假自融的行为,由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的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2关于担保行为涉罪认定的完善。对于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分情况进行确定,具体就是当平台是以自身的资金或者是设立“风险保障金”的方式提供担保时,应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若平台是以借款人自己提供担保或者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担保时,则在其不返还担保的情况下有可能

10、构成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但是,不管其是否构成犯罪,其都是一种违法行为。3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涉罪认定的完善。正如上文中所述,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行为包括两种,即一种是平台仅作为中介方,另一种是平台作为转让者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投资者。笔者认为对于平台仅作为中介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应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但是对于平台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投资者的债权转让行为应是构成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二)限制刑法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行为的介入。具体来说,应该在相关刑事法律中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涉罪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刑法只能对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而对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或者民事违法等违法行为则不应该进行介入。同时,公安机关也不能随意以涉嫌犯罪为由对个体网络借贷平台的主体实施拘留、传唤等,应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这些行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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