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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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 年修正本)( 2004 年 11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 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 次会议批准2011 年 12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 次会议修订2012 年 3 月 29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 次会议批准2012 年 4 月 28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 号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2、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

3、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 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

4、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 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

5、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 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 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 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6、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

7、(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8、。责任不清的地区, 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

9、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六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 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 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

10、设置建筑小品、 雕塑等建筑景观的, 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 补缺或者正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并及时

11、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 补缺或者正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或者楼顶设置架空管线、无线电基站、塔(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2、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 改建建筑物的, 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 、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

13、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涉嫌无证(照)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 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 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 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

14、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 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第二十三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第二十四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第二十五条 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 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

15、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逾期不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 供市民发布信息, 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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