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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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2020年6月3 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第三章 服务提供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优秀传统 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建共享、改革创新的原则,

2、 体现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 化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阅读和农家书屋后续管理等工作;(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

3、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协 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四)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体育设施监 督和管理等工作;(五)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 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等公共文化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 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

4、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推动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 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 持力度,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承以长征文化为 代表的红色文化,结合民族文化、生态文化和历史文化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设施规划建设和产品开发的统筹,促进公 共文化服务与文化、旅游等产

5、业的融合发展。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培育相关社会组织和规范其公共文化服 务行为。第十三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统筹、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为人民群众提供文化娱乐、文化交流和传播、文化展陈展示、 科学普及、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文化遗址遗产等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6、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一)省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非物质文化 遗产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 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二)市(州)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 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 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三)县(市、区、特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四)乡镇(街道)应

7、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 文化广场,并建有体育健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五)在村(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 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特区)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民族传统体育场所、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乡愁文化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的地点选址。公共文化 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功能科学、节能环

8、保、安全实用的要求,体 现地方特色,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公共文化设施要服务、监管并重,注重提升效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地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母婴室。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置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 设或者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移民搬迁安 置点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 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 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

9、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 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 用的,可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文化展演、竞技比赛等方式,利用铜鼓坪、鼓楼、芦笙场、风雨 桥、乡村戏台等传统文化空间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第二十条 支持城乡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开 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

10、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 活。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 规范,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 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 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 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第三章 服务提供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优秀公共文

11、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具有民族和 地域特色的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开展,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 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阅读服务、文艺演出、陈列 展览、艺术培训、科学普及服务、体育健身服务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推行错时、延时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 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

12、施的维护、管理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 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建设与管理,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 供给和远程服务能力,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现有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资源,建立 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互联互通,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大数据资源的开放利用。各级人

13、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 应当通过业务辅导、骨干培训等方式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帮扶。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分馆制,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普 惠共享。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 需求,提供针对性的设施和服务。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 源向基层延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车站、机场、广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 区

14、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 务。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民间文艺团队发展,结合当地实际为民间文艺团 队提供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有序开放, 探索共建共享模式,并在设施维修、管理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方面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的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 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场所、设施、服务内容和时间。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15、采取措施,推动优秀传统文化、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长征文化为代表的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生态文化、历史文化和艺术 欣赏、科普活动等进校园。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发挥教育功能,支持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素质教育。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 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公共文 化服务所需资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拨付的公共文化服务经费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 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

16、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基本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运行 和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的经费。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 体育场馆等单位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 做到专职专用。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 的人口规模,采取派出制、政府购买公益性文化岗位等形式配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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