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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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兼论撤销权的两种类型牟宪魁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效力未定合同/撤销权/撤回/撤销内容提要: 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由此,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销权,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各属两种类型的撤销权。一、引言我国合同法在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中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以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这三种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均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只是他人的同意,因而只须同意权人依其意思加以确定即可,亦即同意权的行使使效力

2、未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地自始发生。从性质上讲,同意虽然只是一种补助行为,但其作用在使效力未定行为生效上却至关重要。” 1因而受到学者的关注。但效力未定行为在另一方面,也可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的权利”,而使其效力终不发生。可见效力未定行为相对人的撤销权同样“至关重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若干盲点,笔者在此拟作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二、如何理解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合同法上规定了两种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一)善意相对人对须经第三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须经第三人追认的行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7条第1款)。

3、在此情形下,因被代理人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能力不足,故须以代理人的意思补充其意思,经追认后其意思表示方为有效,即实际上是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被代理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作出无论或前或后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追认前,均相当于只有其一方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从而处于无有效对待意思表示的状态。故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相对人实际上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自然可以在承诺作出,即代理人(第三人)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而无须诉诸法院,只须通知即可(第47条第2款)。此种通知,即此种撤销权的行使,属于准法律行为的意思通知,因其并非撤销合同(法律行为),而

4、是撤销一方的意思表示。(二)善意相对人对须经本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对须经本人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8条第1款)。在此情形下,代理行为以本人授权范围为限,代理人意思即为本人真实意思之扩张。若欠缺授权,则不能视为本人意思,故须追认,而使代理人意思成为本人意思,对被代理人方发生效力。在本人追认前,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如同前述(一)之情形,处于无效对待意思表示的状态。故相对人实际上也处于要约人地位,可以在承诺作出,即本人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此,此种撤销权的行使也与前述(一)相同,只须通知即可(见合同法第48

5、条第2款)。合同法上的这两种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有其共同性。相对人撤销的对象并非效力未定的行为,这是由于在第三人或本人追认前,该行为尚不能生效,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此相对人实际上撤销的是其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为之意思表示,相当于要约的撤销,而非有效法律行为。正如王伯琦先生所言,“如就其意思表示而言,固属撤销,就其契约行为而论,则为撤回。” 2因而,相对人行使撤销的权利,如要约人撤销要约,只须通知即可,属于准法律行为之意思通知,其基于合同一直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若在诉讼中,可迳行主张合同的无效。撤销的后果,是消灭相对人单方有效的意思表示,摆脱受追认拘束之可能,从而使法律关系归于确定的不生效

6、状态。此类撤销权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订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法律在为保护本人或权利人利益赋予其追认权的同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又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但是,相对人撤销权利必须在本人或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一经其追认,则合同确定地生效,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即消灭。此相对人撤销权的性质,因合同法律关系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并未发生变动,故非变动权或形成权。又因合同从未生效,合同对方自始无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因而相对人的抗辩,仅为诉讼上之抗辩权,而非民法上之抗辩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相对人此项权利,是基于意思自治与订约自由原则,而其性质应为相对人得直接支配自己利益,从而使

7、此种权利发生作用的自己决定权。按照现代民法之最近理论,自己决定系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 3由上,笔者认为相对人撤销权类似于要约人撤销权,下面将作简要地分析。三、与要约人撤销权的关系要约人的撤销权在英、美法和法国法上均是被承认的,但德国法上基于意思表示的拘束力而否认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承认的同时,作了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引进了先进立法例,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公约相同,见合同法第18、19条,兹不详述。依合同法,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得撤回或撤销要约,那么要约撤回与撤销有何本质的区别,法律为何不将二者合并规定呢?依德国民法理论,要约系一种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力(

8、对表示人之拘束力),只是法律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除因要约人的原因撤销会致受约人不利的情形外,允许要约人不受此拘束,此所谓撤销,即就消灭已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而言。而在受约人接到要约之前或同时,即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基于意思自治下的订约自由,得随时撤回其要约。由于要约此时尚未生效,自然不能称为“撤销”。由于撤销权系法律有限制的例外规定,若将要约之撤回与撤销合并规定,则难以协调撤回自由与撤销的限制,且对于理解与适用也十分不利。关于要约人撤销权本身,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承诺人承诺而消灭。撤销的对象为要约,即已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行使后果为消灭已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要约)。至于其性

9、质,由于合同是财产流转的手段,合同利益乃要约作出或撤销之所系。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思由其自主决定,因而笔者认为是自己决定权。可见,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与要约人撤销权在法律性质、撤销对象、产生、消灭,行使方式与后果等方面是相类似的。效力未定合同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正在订立中的合同。那么,合同法为什么不将之规定于“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呢?笔者认为,二者在合同法上还是有着不同的意义的。要约的撤销,导致要约丧失其已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自始至终未成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仅有意思表示的产生和消灭。而相对人撤销权虽然也是撤销单方有效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形式上已成立,只是由于欠缺某一要件而

10、效力未定。就撤销的后果而言,已成立合同生效的不确定,与尚未成立合同时的撤销要约,并不相同。即,从合同的角度看,要约人撤销权关系到合同的成立,而相对人撤销权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不过,相对人的撤销权,是针对相对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若针对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似以称作“撤回”为当,考诸传统民法理论书,也大都作这样表述。这一点希望立法机关在修订合同法时加以注意。四、总结:两种不同类型的撤销权相对人撤销权和要约人撤销权都是以意思表示为撤销的对象,除此之外,还有一类以法律行为为撤销对象的撤销权,即对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对这两类撤销权有必要作总结性的比较研究。(一)在撤销的对象上,前者为意思表示,

11、后者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行为仅对对方当事人有单方约束力,而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行为则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均为有效)。(二)这两类撤销权的产生,均由法律规定,前者是法律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而规定,后者则因其行使涉及他方利益,故必须规定行使的条件。(三)前者因他人的行为(同意、追认或承诺)而消灭,后者则因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以求法律关系的稳定。(四)在撤销权的行使上,前者只须通知即可,属于准法律行为之意思通知,后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以诉讼方式为之,而不得任由当事人撤销。(五)撤销的后果,前者为消灭单方的有效意思表示,以致法律行为始终未生效;后者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六)在法律性质

12、上,前者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为自己决定权;后者学者多认为是形成权或变动权。这一点由第四点似可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在承认意思表示的效力在于生成法律行为,并区分两者效力的基础上,民法上的撤销权也因撤销的对象不同而有两种类型。其中,相对人的撤销权作为法律平衡当事人利益而设计的结果,必须与相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作不同的理解。而且,为了避免在对合同法规定的理解上发生混淆,从相对人“撤销的权利”在于阻止效力未定合同生效的角度出发,立法上采用“撤回”的说法,也许会更为妥当。注释:1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0。2王伯琦.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80.145.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8.157.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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