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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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得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 源得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就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 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为目得, 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 护与管理得特定区域。第四条 湿地公园得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得原则。第五条 市、

2、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 公园得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 地公园得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 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得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 得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得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得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得保护管理,建立政府 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兀化、多渠道投入机制。湿地公园

3、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与挪用。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与公共设施得义务,有权举报损害与破坏湿地公园得行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得,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 密,查证属实得,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与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得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得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湿地公园 得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编制湿地公

4、园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与公众得意见。第十条 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 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 划与湿地保护规划,并且与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河道综合整治、绿地系统与水 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与 县级湿地公园。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得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下列条件得,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得典型性、代表性、

5、示范性;(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得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 史文化等价值;(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四)适宜开展生态旅游、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五)湿地公园得规模,市级不低于 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得,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得完整性, 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破坏或 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与地质遗址得工程设施。在河

6、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得,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 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与其她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 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得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与游览线路,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与标准 实施管理。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得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 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得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与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得法律、法规;(二)参与编制与实施总体规

7、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三)建立保护与管理制度,明确与落实管理责任;(四)管理、维护与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秩序,制定与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八)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职责。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与管理需要,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得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 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无关得其她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与恢 复湿地得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得宣教活动, 可开展不损

8、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得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进行开发区、度假区建设等与湿地公园保护管 理无关得活动,不得出让、出租湿地资源用于与湿地保护无关得活动。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与规划建设用地红线。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开垦、烧荒;(二)放牧、割草;(三)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捞 鱼类及其她水生生物;(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五)截断湿地公园水源、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水;(六)引入外来物种;(七)米砂、米石、米矿;(

9、八)擅自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挖塘;(九)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得 化学物品;(十)向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废弃物、垃圾;(一)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禁止行为。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湿地公园施工得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章 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公园植被、水体与地貌等不受破坏。施工结束后 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第二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得单位与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 园管理机构得统一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任何进入湿地公园得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 制度,自觉接受湿地公

10、园管理机构得管理,保护景区得地貌、树木、植被、野生 动物及各类设施。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及其周边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确保达标 排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得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达到水功能区划标准。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开展影响野生动物迁徙、取食、繁殖等行为得各种活动,禁止未经批准在水面设置各类障碍物。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与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及时 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患病、搁浅或者被困得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 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得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

11、与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与动植物 物种得生长、栖息与繁衍环境,并做好退化湿地植被得恢复工作。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与非法买卖。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得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与补偿标准等。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得普 查、评价与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得开发利用。第三十一条因生产经营或者其她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得单位与个人,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减少或者降低 突

12、发事件造成得损害等补救措施,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得行为,其她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得, 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对湿地公园内得重大违法行为,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与专项治 理。林业、水利、城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 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开垦、 烧荒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四条

13、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放牧、 割草得,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得,并处五百元以下得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擅自排放湿地公园蓄 水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得,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得,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得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得,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 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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