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无效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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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无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追求预法律效果的行为。按照私法自治的精原那么上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但在制定法律时为了某些社会政策的考虑也会回绝某些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所预的法律效果即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法律行为无效。此在各国皆然。只不过各国在不同的时不同的社会政策所作的详细规定不同;即使法律上的规定大致一样其详细适用也有差异。一、我国民法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我国民法最早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此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继承法、担保法等以及诸多商事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都有所规定。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包括:1、违背法律和政策、方案的合同;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

2、合同;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别人签订的合同;4、违背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此规定在1993年所作的修订只是将“违背法律和政策、方案修订为“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的未作变动。不过按照当时的考虑是留待制定新的合同法时作斟酌确定。另外该条还规定无效合同确实认权归合同理和人民1993年修订为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同时又规定此种情形假如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合同变为有效。这在当时是比拟特殊的规定。另外0条还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

3、效。1986年的民法通那么第58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包括7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才能人施行的;2、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依法不能施行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犯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背指性方案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的。1999年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另外在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在第40条

4、规定某些格式条款无效等。从以上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一直把违背法律(有时包括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欺诈和胁迫、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同时似乎也可认为正在逐步减少对法律行为干预的范围。其标志在于对违背政策、方案的法律行为不再规定为无效而对违背法律(有时包括行政法规)也加上了“强迫性的限制;同时取消了行政对无效法律行为确实认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从方案经济体制向经济体制过渡的客观情况和现实需要。12月全国法工委的民草案第67条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本上沿用了民法通那么第58条的规定所做的变动有三:1、在“违背法律规定上加了

5、“强迫性的限制词;2、在“使对方在违犯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中去除了“乘人之危同时加了“并损害利益的限制词;3、去除了“经济合同违背指性方案的情形。二、民法上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宗旨(一)维护社会利益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多数情况下这二者之间是同向开展、互相促进的。但放任当事人的意思有的时也会对社会利益产生负面的破坏作用。作为一种矫正法律行为无效制度首先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其出发点制止或者制裁对私法自治原那么的滥用修复滥用私法自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不过社会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模糊而且处于不断变化状态的概念无法予以详细的界定。不同的人群甚至个人对

6、社会利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社会利益这个概念有可能被滥用。而对“社会利益概念的滥用会使私法自治原那么受到极大的削弱其最终结果那么是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但这种结果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被认识因此人们容易放松对其结果的关注。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何合理界定社会利益。对其作类型化的界定虽然是一个方法但也不大容易做得非常详细。而实务中假如不能有一个详细和明晰的处理滥用就无法防止。与社会利益类似却又有着模糊区别的一个概念是“利益。损害“利益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大约是我国法律的特例。其含义也不大容易把握。作为国际法上的概念指的是一个拥有领土和人民的主权实体。在国际事务中当然有利益存在而且十清楚确例如领土完

7、好、平安等。在的生活中国库的平安、国防的平安、机的维护当然也属于利益。但财产特别是交由企业经营的财产被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损害是否足以使该法律行为无效那么需要认真研究。(二)维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物上恳求权等制度处理。但是在别人利益的损害是因法律行为所引起时就需要对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即是否成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方面我国法律一直将其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待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按照人们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描绘无效者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且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通常情况下是裁判机构(或者仲裁庭)在处理争议时发现有损害集体或

8、者第三人利益时依职权做出法律行为无效的裁判。假如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或者不将争议提交裁判那么第三人要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在民事诉讼法上可能缺乏制度支持。因此引入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制度赋予受到别人法律行为损害的第三人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也许是一个解决的方法。(三)维护行为人利益此所称行为人是指施行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的人。假如施行行为的人不具有正常的心智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对其自己不利。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无行为才能人(包括年幼者和心智丧失者)施行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行为才能人施行的与其意思才能不合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这只是一般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行为的施行不需要较高的

9、识别才能和意思才能岁的儿童完全可以施行。假如一概规定无效会造成法律与生活脱节。因此可否在法律上无行为才能人施行的行为无效做例外规定。(四)维护相对人利益为了救济法律行为相对人利益受到的损害各国民法均设立法律行为的撤销制度即赋予相对人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处于危急状态时承受显失公平的条件时主张撤销法律行为的权利。在此种情形自然不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制度。但在现代社会对于弱者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民法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损害劳动者、消费者等弱者利益的行为无效不仅是一种政策上的宣示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也较进展个案裁判更为有利(合同法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规定也有这样的考虑)。虽然对弱者的

10、保护通常都交由特别法(例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但民中完全没有反映是否妥当尚值研究。三、对民草案无效法律行为规定的认识民草案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直接脱胎于民法通那么并稍做修正大约有其特别的原因。针对如今这个草案提出假设干:(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民草案第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才能;2、意思表示;3、不违背法律的强迫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后在第67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6种情形以及第69条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假设干情形。从逻辑上讲法律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就意味着凡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均为有效;凡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该条件的行

11、为均为无效(至少其效力上有瑕疵)。二者必居其一。而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无效的法律行为就意味着凡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范围者即为无效;凡不在其列举范围的即为有效。二者同样必居其一。但上列两种规定的逻辑是不一样的而且前后并不能完全对应。例如第60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对应了第67条的、2种情形;第二个条件对应了第3种情形;第三个条件对应了第5种情形。而第67条列举的第4种情形(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6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似乎在第60条中没有对应点。还不仅仅是逻辑问题。法律的重要功能是作为行为和裁判规那么。就行为人而言其参照不同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将会不同。就裁判者而言其根据不同对同一行

12、为就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故此他国民法少有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者。在民法领域应当更多地贯彻私法自治原那么实行法律不制止的即为合法的断定。因此建议参考合同法的规定仅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列举性规定。凡不在其范围内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以利人们判断和自己的行为。(二)不再使用“利益的概念将其统一到“社会利益之中民草案第67条第4项把、集体和第三人并列并不代表在民法上与其他主体同其地位(第2条参照)但它却是在民法上受保护的特殊主体。由于利益含义的不确定性将其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就容易被滥用;而且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列也人费解。而把社会公共利益作扩大解释把利益包括进去在某种意义上似乎也说得

13、通特别是在我国一直声称在根本利益上代表全体人民的环境中容易被人们承受。当然对应当受到民法保护的利益也需要详细的界定。(三)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统一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此种已有许多学者在制定合同法时提出但当时考虑到民法通那么将其明确规定为无效合同法不好违背故在第52条和第54条将欺诈、胁迫分别情况规定即损害利益的为无效其他的为可撤销。做为对民法通那么的修正当属权宜之计。但上此种做法并不妥当。例如有人就把国有企业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认为属于利益受损害的无效合同而国有企业欺诈、胁迫非国有企业那么似乎属于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假如制定合同法时还有民法通那么问题的话如今制定民应该不再有所顾忌。建议采

14、纳多数学者的把欺诈、胁迫做同一规定。(四)把“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修改为“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定违背法律的强迫性规定(或称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在不少的民法上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以前法律上规定的“违背法律的行为无效做出修正增加了“强迫性规定的限制是一大进步。但何为强迫性规定却无法详细界定学者的也不尽一致。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对强迫性规定(特别是行政法规中的强迫性规定)做扩大解释的情形扩张了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按照学者的解释强迫性规定可以分为性规定(在法律中通常表述为“应当、“必须等)和制止性规定(在法律中通常表述为“制止、“不得等)。在我国的法律中违背性规定并未明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可能是使行为人承

15、当一定的行政责任。意大利民法418条规定:“与强迫性相抵触的契约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法第71条更规定:“法律行为违背强迫或制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此种规定可资借鉴。但考虑到现实似乎可以略微退一步规定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定者无效。还想指出的是民草案仅规定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再包括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迫性规定应当说是一种进步。因为在我国利用行政法规限制人们权利和意思的情形比拟常见此种做法显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有相当的差距应当改正。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此所谓法律当仅限于立法制定的法律。(五)采纳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理适用于因法律行为使别人受到损害

16、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别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受损害的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弃用“集体这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有权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另外增加双方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好心第三人的规定。(六)对无行为才能人施行的法律行为规定除外条款即无行为才能人施行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未超出其识别才能和意思才能或者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七)借鉴德国法40条“转换(即对法律行为重新解释)的规定对某些法律行为虽然可认定为无效但假如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当事人也愿意以其他法律行为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为认定其效力。例如违背物权法定原那么创设新的物权的行为假如符合债权行为的要件经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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