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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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20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4-02【生效日期】1994-04-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

2、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第四条 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第五条 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

3、、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业。 第七条 第七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 第九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4、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 (四)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六)其他文件; 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

5、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

6、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

7、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8、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

9、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

10、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

11、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 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

12、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入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13、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

14、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达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

15、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 (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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