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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编 金融机构与监管法律制度 第一章 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它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并通过调控金融市场的运行维持我国金融稳定。它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列入中央预算单独管理。它从事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其他业务活动形成的净利润全部上缴国库。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依法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
2、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金融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完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货币政策目标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政策的决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货币政策中涉及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决定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除此以外的其他货币政策事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决定后即可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接受立法机关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
3、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所以其任期应当遵循宪法对国务院组成人员任期的规定,即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其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基础上依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对货币政策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分支机构总行设在北京,内设若干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原来按行政区划设立,现在撤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立了跨行政区的九大分行和
4、北京、重庆两大总行营业部,对设在同一城市的分行、支行进行了合并,在不设大区行的省会城市派驻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特派员。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是通过对货币供应量/流通量的调节来实现的,这就需要特定的工具即货币政策工具,它是实现货币政策的手段。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及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国债和外汇等。存款准备金制度: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帐户。缴存中央银行指定帐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作
5、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当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提高时,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商业贷款利率也会相应提高,商业银行贷出的款项就会减少,市场上的货币流量就会减少;反之,基准利率下调时,商业贷款利率相应下降,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随之增加。(即: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是随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高低而变化的。)再贴现率。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比率从票据全款中扣取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这一比率即为再贴现率。贴现,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以票据为质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活动。当商业银行自身需要资金周转,而贴现取得
6、的票据尚未到期时,它可以持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当中央银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向中央银行借入资金,扩大信贷规模,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反之,当央行提高再贴现率,就会抑制商业银行再贴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市场货币流通量就会相应缩减。 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区别于一般政府部门的是它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从事买卖业务,从事这种业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或汇率等指标,这种业务称为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调节市场供应量的机理为:当市场中人民币太多时,中央银行就卖出国债或外汇,从金融机构手中收回人民币;从而减
7、少市场中人民币的供应量;当人民币短缺时,中央银行则买回国债或外汇,投放出人民币,从而增加市场中的货币。与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相比,这种调节在时间上、方向上比较灵活,且能够直接控制调节量的大小。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反之,减少这种贷款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减少。中央银行贷款是最直接的调节手段,前面几种货币政策工具属于间接调节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主要用途是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禁止用这种贷款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我国财政部的预算资金通过委托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财政部不
8、再单独设立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向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也在禁止之列);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的目的 1、保证金融业安全、保持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健这是监管的首要目的。2、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3、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银监会的设立 传统上中央银行集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但实践表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目标常存在一定冲突。这导致调控与监管两种职能都很难有效行使。近年来许多国家采用央行分拆模式,将货币政策职能与监管职能分开。我国2003年3月10日 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
9、机构改革方案,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的监管范围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此外监管范围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境外的业务活动。 其他的金融机构分别由中国证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等)和中国保监会(监管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保留的监管职责 1、对特定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如对
10、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等的监督权。 2、当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对特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监督权。行使这一权利需要国务院事先批准。 3、金融统计职责,即对金融市场数据进行统计,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银监会的监管措施 一、持续监管措施 1、现场监管。 根据银监法第34条规定,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
11、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2、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审查资料来实施。根据银监法第33、35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
1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账户查询与冻结。根据银监法第41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违法时,经银监会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监管机构有权查询上述机构、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二、特别限制措施 体现为金融监管者直接干预被监管对象的经营活动,对其业务扩张、资产运用或者分配行为等进行特别限制。形式有: 根据银监法第37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
13、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接管、重组与撤销
14、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体系 1、原国有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称四大专业银行。 2、股份制银行,特
15、指改革开放后以地方政府或企业为主体投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地方政府为主体投资设立的地方性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已关闭的海南发展银行等。企业为主体投资设立的如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 3、城市商业银行,前身是城市信用社。 4、外资银行,包括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中国邮政储金汇业局转型而来,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 6、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这种划分主要基于设立背景和产权性质。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提出了新分类: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并确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和政府间的关系 1、政策性业务的剥离。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按商业银行法的要求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方针。1994年金融体制改革中,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