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家建议稿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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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2015年4月19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住所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社团法人第三节财团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伙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物第二节有价证券第三节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第六章法律行为1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解释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节条件和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无权代理第四节表见代理第五节

2、代理关系的终止第八章时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诉讼时效第三节取得时效第四节除斥期间第五节失权期间第六节或有期间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十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3、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五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九条【法律渊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法律以

4、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条【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第十一条【溯及效力】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十二条【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

5、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十五条【出生与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十六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七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第十八条【体外受精胚胎】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九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

6、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

7、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7第二节监护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担任监护人。第二十

8、四条【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五)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

9、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患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六条【成年协议监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第二十

10、七条【成年选任监护】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龄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第二十八条【协议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第二十九条【监护人的指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1、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做出裁决。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职责。第三十条【指定监护人的变更】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第三十一条【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监护职责的委托】

1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被监护人死亡;(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十四条【国家的监督、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其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监督、提供保障。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三十五条【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

13、踪人。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宣告失踪的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第三十七条【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第三十八条【财产代管人的确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14、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具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血。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财产代管人的更改】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

15、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第四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第四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的申请】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第四十五条【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死亡宣告被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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