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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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

2、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

3、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

4、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

5、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

6、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

7、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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