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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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 也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要求。 但是, 一些公司却不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 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 进行脱壳经营, 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往中诚信为本的原则。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况: 1 、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 、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3 、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目前, 针对公司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 进行脱壳经营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对策:

2、第一种源于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犯债权的行为,对于企业无偿处置资产,恶意逃债的,应追加以其资产新成立的企业, 要求其承担所接受资产范围内的责任。 该观点最早的依据是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 19938 号) ,该纪要认为“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 。之后,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些变化。 在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货物为由向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中,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台湾内田公司转移财产

3、、 逃避债务, 仍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货物, 应认定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 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台湾内通公司应承担偿还运费的责任, 厦门内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在定性上采用的就是侵权行为理论, 只不过在追究责任时将第三人恶意接受资产的行为同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判决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策的第二种源于公司法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论, 具体又有两个分支:其中之一认为,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第三人之间人格混同,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而对于这种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 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分解、转移到下设的子公司或用于成立新的具有

4、法人资格的公司, 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 空壳经营 , 致使债务承担不能的, 应将子公司、 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 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之二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公 司、股东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滥用法人人格, 以逃避债务行 为。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判令股东或分立出的新 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权行为, 在解决公司脱壳 经营的问题上可谓曾经功不可没。 但随着新情况的不断

5、出现,特别是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即从以 前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逐步转变为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观点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在本文篇首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 本,如果采用侵权行为的观点简单的追回财产, 势必会减少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以至于在维护债权 人利益的同时就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 于第二观点,目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除了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外, 否认法人人格还 缺乏法律依据。就单从理论上看,该观点适用的范围也很狭窄。如人格混同的理论只能解决母公司 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侵吞子

6、公司财产的情况,对母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从而逃避债务的 情况,人格混同理论就无能为力了;至于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了法人人格, 因而就应当否认人格的理由就更显得空泛, 没有说服力,并且要新公司以自己已经被否认的人格对 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于理不通,因此有扩大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嫌疑。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况,应从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第三人的资本、 债务人是否 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以及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层层递进, 并从侵权行 为理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公司非法分立的责任等方面分别加以处理, 从而妥善解决公司脱 壳经营的问题,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

7、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第一、区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这一点是将前面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理由进行展开。债务人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所转 移的财产没有构成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仅作为了第三人所支配的财产,那么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债 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 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信赖的是第三人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第三人虽然接受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但接受的资产没有合法来源, 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这笔资产将来都要依法返还, 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没有理由让第三人的债权人相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因此有所增加。 这时, 在债权人、 债务人与

8、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个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 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 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就应当返还该资产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 第三人的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转为第三人注册资本的这部分资产不会附加任何债务, 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有所提高。 此时, 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个体利益, 在债权人、 债务人、 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 (甚至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公司利益和雇员利益) 还产生了团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 其基本理念是要注重团体的稳定性,团体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所以,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一旦形成了第

9、三人的注册资本,那么就不得轻易认定无效, 更不能随意减少。在此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将所接受的资产作为了注册资本, 成为了第三人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 因而就不能再使用债权侵权的理论, 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二、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在第一个区分的基础上, 对于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情况, 既不能轻易要求第三人对接受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认为只要经过登记,第三人就不承担责任;既要维护登记公示在形式意义上的价值, 又不能完全抛弃实质正义。 鉴于此, 笔者认为又必须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了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1

10、、债务人将资产分离后没有直接移转给第三人,而是交给了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并由股东或开办单位将资产投入第三人, 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 如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二和第三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第三人实际接受了所转移的财产, 但第三人所接受的财产是作为一种投资。 尽管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是从债务人处非法取得的财产, 但投资行为却是合法的。 为了维护第三人作为一个公司团体的稳定性, 就应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对第三人的投资行为有效, 第三人接受投资也合法, 其不应当对转移资产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 则应当追究其抽逃行为的责任, 由股东或开办单位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对第三人

11、的股权对债权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应责任。2 、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没有经过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的,即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一种情况, 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将资产直接交给了第三人, 因而就不能将责任归由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来承担; 又由于所转移的财产作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 所以也不能视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般情况, 应注意到这实际上是同一笔财产作为了两个公司的资本进行营运的情况,构成了对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欺骗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一般的逃债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既要认定第三人接受资本的行为有效,同时又要确认这是债务人公司分立的行为。理由是, 从资产变动的角度来看公司

12、分立就会发现, 公司分立也就是公司将资产分解, 并将分解后的资产作为资本重新设立公司的行为。 这就与债务人转出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一致, 只不过债务人转出资产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而已,应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这里有一个特例, 就是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人作为其注册资本, 是否也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笔者认为, 公司分立不应以是否成立新公司为界限。 以前对公司分立的定义实际是对当时存在的社会现象的描述,而现在新的情况出现了,公司分立的定义应该有新的解释。对此,在国家规定方面,走在前沿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 第 119

13、 号) ,该通知规定“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 。由于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公司分立的概念,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司分立新的理解, 表明国家已经将公司转移财产到现存公司的情况纳入了公司分立的范畴。另外,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844-4 条第 2款也规定了“公司也可以分立方式将其财产转归若干现存的或新设的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出现,如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等十名被告借款纠纷案中,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将永安市针织厂以调拨资产、 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永安新金源贸

14、易公司等九个公司和经济实体的行为, 认定为企业分立的行为。 所以, 对于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也应定性为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三、区分是否能适用合同法对于公司非法分立行为后责任的承担, 有两种观点, 即第三人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以前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 即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分担的, 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分得的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的根据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 1999 年 2 月 21 日) 的规定, 该通知 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

15、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 ,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以前一直都没有采用。 原因是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要负连带责任, 而民法通则又规定了连带责任必须法定,不得任意推定适用。在合同法出台以后,第 90 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直接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的,就要区分是否应适用合同法 。应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就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属于适用 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则只按照所得资产占债务人总资产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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