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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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应,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供应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

2、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供应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供应,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供应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3、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缘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恳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4、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缘由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供应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供应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特点: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肯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其次,新的证据是既未经证据开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又未经法庭认证的事实材料

5、或证据材料。第三,作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之前或庭审进行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正处于形成阶段,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新发现的。但是,当事人对于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之内未能出示的证据,当期限届满后作为新的证据供应时,须证明其主观方面无过错。第四,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应当构成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肯定的主导性,而非帮助性。二、“新的证据”的排解和认同实际上民诉证据规章对于新的证据的体例规定接受的是排解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的,即首先明确规定哪些不属于新的证据,然后分别指出哪些属于新的证据。民诉证据规章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即为新的证

6、据排解规章。依据新的证据的排解规章,当事人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应当符合证据排解规章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民诉证据规章第43条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供应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也就是说,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供应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与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质上既是对证据失权后果的预判,又是一个特别强调,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果不提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新的证据被排解的失权后果,另一方

7、面也充分尊敬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诉证据规章同时列举了属于新的证据的几种简略情形,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认同规章。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依据民诉证据规章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消失,或者虽已消失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消失.。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消失,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损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定联系。但对于“虽已消失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消

8、失”的情形,我们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乐观、全面地供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人就应当乐观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担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此种情形下供应的证据材料不宜简洁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缘由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缘由和外界客观缘由而不能供应的来分别界定。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缘由,如有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缘由,即当事人自身无法抗拒的缘由,如唯一的证据材料始终处于对方的掌握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即

9、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开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应,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供应的证据。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供应该证据;(2)无法供应是有客观缘由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4)证据的供应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未在这个期限内供应,则同样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然而,对于此类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证据规章均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应考虑完善相关证据立法。有必要指出,由

10、于民诉证据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客观缘由”的含义和范围,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甚至可能成为司法权滥用之源。所谓“客观缘由”依现代汉语词典可理解为,“凡主观意识之外的,不依靠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缘由。”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缘由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为新的证据的,则显然违反了我国证据立法之本意。所以,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进而要求当事人充分证明确属“客观缘由”而未能供应者,并且至少应当排解:(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由于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等情形。其次,二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二审程序

11、中的新的证据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是固定争点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或证据开示后新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原则上不应接受,也不应当予以质证、认证,更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于某些非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其他客观缘由导致的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未提出的证据,如果在二审中一概排解,这虽然表证了程序正义,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公平实现,甚至会导致裁判结果失衡,并最终偏离实体正义。因此,实行肯定的补救措施是很必要的。有的学者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

12、的证据两类。我们认为,对于前一类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已经发现并提出的,即应当认同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未提出的,则已经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方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也只能视其为拖延证据,不应予以认同。由此可以看出民诉证据规章中关于新的证据认同的规章体系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漏,尤其未能充分考虑各个审判阶段对于新的证据认同的相互连接关系。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民诉证据规章之所以这样规定,应当是基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看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上可能存在生疏差

13、异的考虑。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假定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连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恳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由此可见,不能由于一审法院生疏上的差异,而在客观上导致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失衡。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同:(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5)这类新的证据属人民

14、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材料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6)这类新的证据的调查收集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即符合民诉证据规章第18、19、20、21、22条的规定。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供应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

15、的情形。第三,再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依据民诉证据规章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后才提出的证据,即使其属于新的证据,但也不再产生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第四,对于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同。所谓“可视为新的证据”,民诉证据规章第43条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供应,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

16、公的,其供应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司法解释旨在说明,尽管依据证据规章这种情况原本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基于某种客观缘由,可将其视为新的证据,以使其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认同这类证据的条件是:(1)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不行预见、不行避开且无法克服的客观缘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应;(2)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当事人因客观缘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供应;(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可以这样认为,这类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供应的证据链条中居于核心或主导地位,或者该证据是证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或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主要依据。尽管可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的本意是要确保司法公正,但此种证据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其次种情形是相类似的,在体例上有重复规定之嫌,而且在追求“客观缘由”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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