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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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均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类型。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住宅安宁权,但不能将其视之为非法入侵住宅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结合犯或牵连犯。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度打击之嫌,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必须在罪行法定的原则界域内,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严格把握入户盗窃的限度。【关键词】:入户盗窃入户犯罪形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2、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同时也对最高法原先关于“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做了修正,即修正后的“多次盗窃”既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在内。因为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已经与多次盗窃被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故不能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要求。立法者为何要将“入户盗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入户的认定和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刑法解析,以期对我国盗窃犯罪的司法和研究有所裨益。一、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分析众所周知,盗窃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集中地反映在盗窃“数额”上,但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入户盗窃

3、等特殊盗窃类型,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机关为何要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入罪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入户盗窃与一般的普通盗窃相比,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不但侵害了公民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在中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家是避风港湾,是最安全最可靠的地方,而在家里发生的入户犯罪,极易让人陷入恐;其次,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慌之中,进而使人们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和对法律的信仰丧失殆尽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获取赃物和全身而退,因入户盗窃而转化如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件时有发生

4、,恶化了社会治安,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胆敢入户盗窃的行为人通常是有前科的惯犯、职业盗窃犯,有着丰富的作案经验,主观恶性较大,而且经常是共同犯罪,有人踩点望风,有人具体行窃,具有团伙犯罪的明显特征,需要刑法的严厉打击。二、入户盗窃的行为认定从词法解释上来看,入户盗窃行为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结合,在逻辑上也可以划分为“入户阶段”和“盗窃阶段”。但不能就此认为入户盗窃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因为将入户盗窃分别拆分考量的话,入户行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行为也不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谓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

5、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结合犯的定义,也正因如此,入户盗窃既不要求入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要求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另外,入户盗窃也不是所谓的牵连犯,理由同样如上,因为单纯的入户行为与单纯的盗窃行为本身也不一定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对于入户盗窃如何下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的行为?笔者认为,在两高没有出台新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最高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

6、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入户盗窃属于特殊盗窃的一种在入户后窃取财物的方式上与普通盗窃无本质差别,故笔者重点集中在“入户”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7、。有人认为,入户盗窃的“户”应当做延伸理解,把非营业时间段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也纳入户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混淆了“入户”和“入室”的概念。从功能特征来看,“户”只能用于居住生活,而“室”可以用于任何用途,包括生产经营、工作、学习、生活等等。可见“户”和“室”是一种交叉关系,用于居住生活的“室”是“户”,但用于其它用途的“室”不能认定为“户”。刑法之所以采用了“入户”的表述,其原因也在于提醒司法工作者在认定时要坚守“户”日常生活性这一基本特征,将“户”的范畴扩大到工作、经营场所,这显然违反了刑法规定。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无人居住的住宅还是不是“户”?笔者曾看到过这样的说法,在没有人居住

8、的住宅里,行为人不会侵害到居民的人身权利,最多只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此时的住宅只是相当于“仓库”行使着储藏功能,不应将其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正如笔者上面提到的,入户盗窃侵犯了财产权和住宅安全权,无人居住的住宅安全权同样值得刑法保护。对于行为人而言,对于此住宅到底有无人居住并不要求其有着明确的认知,只要其对于此住宅是供人居住的场所这一性质是明知的即可。没人居住的住宅仍然具有“户”的生活性、封闭性的特征,并不会因为有无人住而改变,仍应视为“户”。(二)行为人“入户”的主观方面。“入户”应具有入户的非法性,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文写出“非法入户盗窃”,但应将合法入户临

9、时起意盗窃的行为排除在外。从法理上分析,因为如果“入户”行为是合法行为,“入户盗窃”的可责性就只能体现在后续的“盗窃”行为上了,此时其就几乎等同于一般的普通盗窃,就不能以“入户盗窃”行为类型对其进行非难,只能对“盗窃”进行否定性评价。况且,如果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评价为“入户盗窃”,进而认定盗窃罪的话,就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特别是家庭成员间、亲朋好友间的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入户的非法不仅仅局限于入户是为了盗窃,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的,即使当时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均应当认定为盗窃。成立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他人的家

10、庭住所,误将家庭住所当作营业场所而实施盗窃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构成入户盗窃。(三)“入户”的方式。“入户”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翻窗(墙)而入。这是比较传统的盗窃犯所采用的入户形式。二是溜门撬锁而入。这也属于比较传统的入户形式,不过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开锁本领。三是欺骗手段而入。例如行为人通过冒充军警、推销员或者是维修人员等,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进入户内。四是以伸入方式入户。即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户内或者身体没有进入户内,而是借助某种工具窃取户内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借助一些绳子、竹竿、钩子等,从户内窃取财物。对于前三种方式可以构

11、成“入户盗窃”,学界和司法实务都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第四种。有人认为“入户”方式应排除以伸入方式入户的情况。理由是这种方式的“入户”盗窃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威胁,即一般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况。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理由实在是太牵强。要知道,实践中用绳子、钩子等盗窃工具,伸入户内行窃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案例并不在少数。个人认为,以伸入的方式可以“入户”。理由如下:第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居民的住宅安宁权。行为人虽然没有完全进入户内或者是借助其他工具窃取户内财物,但是同样也侵害了居民的住宅安宁权。家对我们来说是最安全的地方,也是财产集中地,当居民回家看到家中

12、的财物不翼而飞,会做何感想,试想连放在自家的财物都朝不保夕的话,势必会使人们丧失对家的安全感和依赖感。第二,行为人虽然只是部分身体入内或者是借助一些工具实施盗窃行为,但是犯罪活动是在行为人的意识支配之下的,工具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其身体部分的延伸,且在最终的结果上来看,行为人从户内窃取了财物,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基于上述理由,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通过利用无知幼儿、精神病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甚至利用经过训练动物的方式,也可认定为“入户”。此外,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虽然本人未亲自入户,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三、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对于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类型的分类,有人

13、认为其作为盗窃罪处理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俨然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真的是“行为犯”或“举动犯”吗?其实不然。所谓行为犯,是作为结果犯的对应范畴是理解的。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入户盗窃等特殊类型的盗窃,是作为与普通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了新的独立罪名,其最后定罪处罚仍是以盗窃罪的罪名来处理的。而我们知道,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显然属于结果犯。也正是如此,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

14、盗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的既遂。实践中有着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不管涉案金额多少一律追究刑责的做法,这样做很是值得商榷。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的数额,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对于盗窃数额很小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比如到农户家中偷拿几个鸡蛋之类的,只能算作悖德行为,至多治安处分了事,无需挥动刑法大棒。讨论入户盗窃的犯罪形态,是指入户盗窃过程中出现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等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我国,盗窃预备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况十分

15、罕见,入户盗窃犯罪中止形态也很少出现,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人极少会自动终止犯罪,在此笔者对犯罪预备和中止就不展开赘述。如何认定盗窃的着手呢?张明楷教授坚持法益说和结果无价值论,根据他的观点“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则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而不能确定一个绝对的统一标准。”笔者对此观点深感赞同。对于入户盗窃案件而言,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为着手。一方面,入户后物色财物的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很强烈且明显的盗窃故意,而且更重要的是使被害人的财物处于一种紧迫的危险状态之中。另一方面,入户本身并不是盗窃行为的内容,只是限定盗窃罪成

16、立范围的要素,正好比入户抢劫中的入户也并不是抢劫行为本身的内容,只是法定刑升格要素。况且,以入户为盗窃罪的着手,将导致盗窃罪着手的认定的大大提前,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犯罪中止。在入户盗窃时,没有窃得财物或者窃得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下,是否就属于盗窃罪的未遂犯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这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概以未遂犯论处,也不能以无罪论处,应当全面考虑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入户手段、有无破坏行为、损失大小、户主态度以及当时户内是否有人等多重因素,将其中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的未遂犯定罪处罚。正如上面所述,入户盗窃不是行为犯或举动犯,而是结果犯,因此入户盗窃犯罪既遂也需要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给户内财产法益造成侵害。“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己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但是,这并不排除行为人未控制被盗财物的入户盗窃既遂。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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