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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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张德荣/文罗为/文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 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 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 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 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 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

2、的采 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 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 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 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 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 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 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 将采矿

3、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采矿权 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 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 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 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 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

4、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 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 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 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 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二、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疽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

5、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 业权评估;(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

6、结果,须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 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 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 主管部门加以确认。(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 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 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 业

7、权评估。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 押登记的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 件如下:(1)抵押合同;(2)矿业权许可证;(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 证明性文件;(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 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

8、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 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 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4、抵押权的行使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 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 法受偿。”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 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 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

9、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 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三、米矿权抵押的风险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 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 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如果作 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 响。2、矿业权人的异常

10、开采。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 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 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 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是除非双 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 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 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

11、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 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 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 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 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 的保障。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 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 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 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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