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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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一、借款的本金数额(一)25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1、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250万并非借款。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2008年 6月份53万船股转入借款.”,该250万元并非借款,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250万元应该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与本案 无关。根据出借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该250 万元即使实际存在,也是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二)第二笔100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足关于庭审结束后出借人出示的两张承兑汇票(账面金额为50万)

2、 疑点重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为交付 100万的凭证。2、从上述庭审笔录还可见其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 陈述第二个100万为“汇票及现金”,第二次庭审陈述又只是“汇 票”。3、收条(2014年4月23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收到贰 佰万元整,但其中列举的承兑汇票却只有8张,共计100万。4、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提供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 月13日,上载明日期2014年5月30日。1)如果该两张汇票是出借人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23日) 中所述的8张承兑汇票之外的剩余100万元,那么为何不予以详细 列明汇票号?2)从该汇票载明日期看,是在2014年5

3、月30日交付的,即使出 具收条也应该是在5月30日之后,而不是之前,那么何以在2014 年4月23日的就出具收条?3)出借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说因为借款人刘某某用房抵偿,所以把 汇票复印件及收条收回了,那么其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予以提交的 该两张汇票复印件从何而来?5、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借款人刘某某向担保人出具证明 (2014年6月1日)一份,证明其虽然出具了 200万元的收条,但是 出借人只支付了 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再也没有支付。由此可见,第二笔100万元并没有支付,该份证明对该两张 汇票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支付的意思表示:即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 没有收到钱。二、上诉人某来某、某沅

4、某担保责任问题1、担保人是受欺骗提供的担保,担保无效如一审陈述,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担保人自己需要资 金,与出借人约好借到后共同使用。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 巨额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并不了解借款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法院 涉诉多起,且涉嫌刑事犯罪。如果该250万元债务确实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向担保人隐 瞒了该项事实,使得担保人信赖出借人将实际出借450万,以至做 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司法解释第40条, 保证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担保成立,该250万元并非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 借款期间,不属于担保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借款

5、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 责任的只限于发生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 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即使该250万元实际交付,也属于借款 关系,但并非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担保人对 此也没有担保责任。出借人杨某某只能向借款人刘某某要求偿还, 但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3、如果判决上诉人对该250万元担责,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 产生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将2013年6月10日之前的债务转入2014年4月20日后的借款 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出借人杨某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 为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 证期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

6、同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 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但保证责任。如果要求上诉 人对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债务承担责任,无疑将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 责任。三、对相关证据的补充意见除了上述收条(2014年4月23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有瑕 疵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1、收条(2014年4月20日)载明250万元为承兑,而其提 供的证明(2013年6月10日)中载明只有50万元的承兑。2、证明(2014年4月20日)载明签订了 450万元的借款合 同并且收到了 450万元的借款,严重背离现实,合同签订当时,并 没有发生款项交付。四、是否虚假诉讼?本案出借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存在不同

7、程度的瑕疵和疑点,甚 至有相互矛盾之处,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一审期间,担保人得知,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在签订本次借款合 同之前即负债累累,多次因民间借贷被诉诸法院,法院已经判决的债务即高达几千万;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也有涉诉行为。此外,当前借 款人刘某某已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刑拘,目前尚未结案。结合上述情况,请法院根据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 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 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为此,上诉人于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 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庭,以便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五、结语本案上诉人在担保时,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 并

8、不知情,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保证是无效的,不应 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也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 间(2014年4月20日至7月19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期间, 出借人只实际支付了 100万元(250万元为2013年6月10日之前债 务,且该250万并没有支付凭证,也并非借款关系;100万元支付凭 证并不属实),而该100万元,出借人已经用房屋抵偿,目前债务已 清,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实际上出借人已经用房屋对借款本息进行 了抵偿,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按照实 际交付的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上,请法院依

9、法判决。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GY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现针对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前后叙述不一、矛盾重重, 存在多处重大疑点。首先,从借款时间来分析。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二零零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GY在担保人YX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走 人民币八十万元,”,此处表达的意思是被告于当天直接从原 告处借走了现金80万元。而在本案起诉以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却 又将借款形成的时间说成了是被告前后共27次向原告借款111万元, 80万元的借条和金额只不过是原告做了适当

10、让步以后,被告予以更 换和变更的。对于如此重要的、最基本的借款事实,原告竟然出现了两种截然 不同的说法,实在匪夷所思!第三,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款项来源分析。被告在和原告长期 交往中了解到,原告本人以及她的丈夫是没有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 的,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本案中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让人 相信,原告有能力将111万的巨款借给被告。更为夸张的是,原告称为了满足被告的借款要求,在111万借款 中,竟然有40来万是原告冒着风险替被告欠的外债。然而原告在提 交的“GY借款经过”中表示:“只要追回本金就好”,那这借的钱 靠谁来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的证明 材料,使我们一起

11、都不得而知,原告的描述疑点重重。第四,从交易习惯与金额大小来分析。按照原告的说法,不论是 一次性借80万,还是分期分批借111万,均是向被告方提供的现金 借款。但原告方如此之多的现金,显然不可能长期存于家中,如从 银行取出必然会有相应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然而 在这一块,也未见原告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说明。第五,原告及其家人在对借款事实的叙述中,存在其它多处矛盾 的地方。在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中,原告表示给被告的借款 收取的是九分的利息,而其丈夫ZZX在2010年4月30日向LXBS派 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又说收取的是三分的利息。且原告本人 表示于2009年曾向被告收取了八万

12、元的利息,而原告丈夫在2010 年4月30日却说分文利息也没有取得,前后诸多地方存在疑点,实 难认可原告描述的真实性。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告在编造被告借款经过的过 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忽略了不论是四张共计111万的借条,还是单张80万元的借条,它们在此都是待证的证据,都是需 要等待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已证明的事实。按照原告提交的“GY借款经过”,被告借款真实发生的时间应 当是打27张借条的时候,也就是说被告的借款事实原则上应当和 27张借条一一对应,也只能通过27张借条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 借款。但这子虚乌有的27张借条,原告显然无法伪造,于是就上演 了 27张换4张,4张

13、换1张的好戏。在这里,我要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假设原告说法是真的,后来的 这四张111万借条也仅仅只是起到在数字上统计债权金额的作用, 而不能独立用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发生的情况。同理,衍生于此 四张借条的80万借条,也无法对应借款的事实情况。如果要认可借 款事实,我们应当审核的是这27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原告 所谓的27张借条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说从一开始就没有。那么他原告 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至于原告说27张借条不便于保管,更是不值一驳。27张 不好保管,4张难道就有本质区别?为什么不向2009年12月13日 那样直接换成一张借条,却要在一天内出具落款日期各不相同的四 张借

14、条?在这里,一个信封袋、一颗订书钉就能够彻底解决的问题, 被原告无限的放大了。二、从法律角度来看,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不符合法律 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 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 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实践 性的特征,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要求。形式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

15、头 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 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 键的,存在形式要件而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贷法律关 系。对于大额借款,尤其像本案涉及几十、上百万的金额,而原告却 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交付,且除开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我们 认为应当通过审核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款原因、借款时间、 款项来源等多方面加以考虑,不能仅凭借条认定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条”在法律上仅仅具备形式要件,而不具备“借款” 的实质条件。“借条”不同于汇票、本票、支票等法定票据,票据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具有无因性,即我们常说的“见票即付”。而“借条”并不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在被告提出多处合理怀疑且 举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借条”的 来源、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综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民事诉讼高度 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 合法利益。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20*/*/*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特指派 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 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 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 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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