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主任(教师)安全工作职责、应知安全法律、规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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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班主任(教师)安全工作职责、应知安全法律、规范资料班主任安全岗位职责1.班级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班学生安全及教室内的设施设备安全负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及时解决班级出现的安全问题,排除安全隐患。3 .在班委会和团支部设立安全委员,在班级设立若干安全员。4 .保证晨 (午、晚 )检专时专用,仔细查看学生精神和身体状态,认真记录,及时上报。5 .充分利用晨(午、晚 )检、班会等时间开展学生安全教育。特别注意根据季节变化提醒学生预防疾病,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逃生自救技能。6 .严格执行学生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做好学生考勤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未到

2、校上课或中途离校学生的情况,并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做好记录。7 .认真做好班级内各种不安全因素的排查和登记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年级组长和校领导汇报。8 .对有特异体质和心理异常的学生,应在家长的配合下及时做好记录。在安排体育、劳动、大型活动等时予以照顾。9 .协助学校与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并做好协议书回执留存。通过家长会、家访等形式开展家长安全教育,让家长切实担负起监护人职责,做好学生安全教育监管工作,特别是保障学生校外安全。10 .组织班级集体活动必须征得学校领导同意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做好安全预案和活动前的安全教育工作。11 .发现学生在校出现身体不适或危险情况时,要立即采

3、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通知家长、报告学校。12 .开展 “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教育”。结合实际提醒学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骗、防各种伤害事故等安全事项。13 .认真准确采集学生及家庭相关信息。14 .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任课教师安全岗位职责1 .明确并履行岗位安全职责,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要求,做好安全防范工作。2 .将安全教育有机渗透到本学科教学内容和教学过程中。3 .课前清点学生人数并立即上报班主任,课堂上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时制止、告诫、教育,并与班主任或学生家长及时沟通。课间负责本楼层就近梯间、楼层的安全工作。4 .密切配合班主任开展安全工作,及时将班内的安全问题向班

4、主任反映,协助班主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妥善处理班级出现的安全问题。5 .课堂教学中如遇突发事件或安全问题,及时将学生有序疏散到安全地带并作妥善处理,同时立即向分管领导或校长汇报。6 .开展 “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教育” 。每天最后一节课下课前,结合实际提醒学生注意交通安全、防劫防骗、防各种伤害事故等安全事项。7 .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教师应知安全法律一、未成年人的概念(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各国法律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我国的法定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

5、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可见,从刚出生的婴儿到 18 周岁以内的任何一个年龄层的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二)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是指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学生。一般来讲,我国中小学生的年龄都在未成年人的范围内,个别高中学生的年龄虽然超过了未成年的标准,但在学校当中,对他们的教育教学也参照未成年人的标准来进行。未成年学生正处在身心发育过程当中,他们大多数不具备自身发展成长所必需的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所以对于他们的保护往往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来完成。其中,学校的作用最为重大。二、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一)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

7、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法定监护人的主要职责1 .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人担负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他们的姓名权、荣誉权的责任,同时,还担负有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监护人也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培养和教育的职责。2 .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应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

8、事行为,并对不当得利人进行追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处分行为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行为。3 .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为其他民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活动,也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在家庭保护中,代理是必不可少的,监护人除

9、具备法定行使外,不得终止代理。(三)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从我国现行学制的年龄结构来看,我国幼儿园、小学、初中乃至高中的学生基本上都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幼儿园和小学阶段的学生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条件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及其他教育

10、机构。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应该注意的是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然而学校与父母之间既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许这种委托关系,况且, “对公立学校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自由选择达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 ” 当然,任何学校都应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觉地履行法律赋予学校的职责,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与 “委托监护 ”无关。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委托监护人,而是法

11、律规定范围内负责保护、照顾、管理、教育学生的特照管人。从这种意义理解,并不是说任何学校事故都需要由学校负全部责任给予赔偿,而学校负责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过错。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共分为三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民法通则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12、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

13、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四、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迫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凡年满18 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

14、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刑法第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 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来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

15、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 条第 2 款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 16周岁的人。(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 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是有四种情况:1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 .又聋又哑的人;3 .盲人;4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附:刑法第17 条规定: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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