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王森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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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王森勇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王森勇内容提纲 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是公司法人治理构造的重要问题与核心问题。法人治理构造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健康,有效率地运作,因此公司权力中心的科学定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本文拟通过简介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历史沿革,剖析国内现行立法对权力中心的定位及实际的实行状况,提浮现阶段国内的公司立法应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构造公司治理构造,推动国有的公司制改革,增进公司更规范更健康更有效地运营。核心词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经理中心主义 内部人控制一、外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历史沿革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

2、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中义的历史膻变。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指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其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根据章程授权和股东大会决策。1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以“资本中心主义”为理论基本并以公司“幼年时期”规模小、股东人数少为实践基本的。2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公司规模朝着巨型化发展,股权高度分散,公司管理业务也起越来越专业化,每个股东都参与决策既不必须也做不到,而董事会恰恰克服了这种弊端,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状况作出及时而灵活的反映。而在理论上,“委任理论”日渐衰落,让位于“有机体理论”。该理论将公司当作一种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委

3、托。3 这样董事会就从对股东大会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但自从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后来,其规模越来越庞大,由于又是会议体制,效率难免受到影响,基于此因,在董事会下逐渐产生了一种人数更大更精炼的权力中心经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经理手里,是为经理中心主义。4 二、国内股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一)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立法现状国内1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公司法之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涉及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筹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对公司增长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策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策等十一项内容。显而易见,国内公司法配备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不仅很大,并且涉及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

4、的职权。若将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2条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董事会的权力很大限度上受制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尽管国内公司法所体现的是类似“委任理论”,但在立法背景上,国内与初期的西方有着相似之处:(1)以美国为例,以家庭色彩为特性的古典在19世纪40年代此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虽然公司,也带有古典的明显特性。5而国内公司的建立,很大一部分是由本来的国有改制而成的。国有以国家为所有者,学者觉得国有亦是古典的一种体现形式。 (2)两者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均处在其公司立法的初期。该阶段,公司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的利益。因此采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乃在情理之中。固然

5、,国内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重要因素还在于国内特定的国情:股份公司中相称一部分是由国有转化而来的,此外国有资产始终是各类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部分,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意思指引下,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的利益,成为立法的重点。体目前公司法上,就意味着保护股东利益。而人们普遍觉得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有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二)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及因素尽管国内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很大权限,以其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但实际状况却是对这种立法设计的极大偏离。与外国在股东大会形式化后走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国内目前公司的权力重要掌握在经理手中: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

6、趋于形骸化,经理的权力膨胀。导致这种以经理为公司权力中心现状的重要因素有:1、立法方面的因素(1)股东大会权限大,董事会权限小,当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时,使得经理们有机可乘。()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关系定位欠妥当。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其权力来自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而国内公司法将经理职位设立和职权范畴法定化,其地位几乎相称于外国公司的董事。尚有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只是从属于董事会的高档职工,而国内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决策权划归董事会,执行权划归经理。其成果使经理由公司代理人变成公司自身常设的专门执行机关。2、实践中的因素(1)股东大会形式化不可避免。在

7、“搭便车”心理作用下,小股东不肯参与股东大会。此外,由于国内股份公司大部分改自于原有的国有大中型,这些的改制,往往由原的经理人员主持,这样,这种做法至少在改革之初就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此种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治理构造,几乎没有所有者的地位,更谈不上所有者对经营权的监督。7 (2)董事会质量普遍不高。国内董事会的形骸化,可以说是“先天局限性,后天缺陷”的成果。它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重要有:第一、国有改为公司,其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合理。如前述,国有的改制一般由原有的经理人员主持,则董事会成员多由高层执行人员或她们推荐的人担任。这些人中懂经营的人不多,形成“董事不懂事”的局面。第二、董事会成员的构

8、成不合理。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立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人浮于事; 我司的董事,多数还在其她单位、部门担任一定的职务,真正在我司任职的少之又少。兼职董事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第三、有相称一部分改组,是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公司经理班了的,董事会但是是一种象征性的机构,董事会不肯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现行法律缺少对董事履行职责的鼓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董事内部的监督局限性。(3)经理权力膨胀。公司制改革之前,国有实行厂长负责制,集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于一身。 公司制改革之后,意图用股东大会,董事会来分散,削弱经理的权力。然而实践中,由于老式观

9、念的影响和人事制度改革滞后等因素,公司经理多由原有的厂长担任或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没有严格遵守“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规定。公司经理仍然把持着公司实权,经理不再对董事会负责,而直接对政府大股东负责,以致董事会常常被架空,无法对经理实行领导监督。(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总经理都是由董事长兼任,这种做法,一是忽视了两者任职程序与地位的重大不同;二是混淆了两者的职权,破坏了立法者所设计的权力监督体系。身兼二职无法进行身我监督,使两者之间串通的机会成本减少到零,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三、国内应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来构建公司科学、合理的治理构造。(一)立法应放弃股东大

10、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在国内经济转轨时期,在公司制改革初期确立的并与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相适应。但时过境迁,它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采纳此做法。立法应反映这种变化,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否则,既不能切实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形成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二)纠正实际中的经理中心主义,代之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国内已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公司发展中的经理中心主义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一方面产生不同。外国经理产生是为了弥补因业务千变万化而董事会会议制工作模式难以适应需要的缺陷,公司业务毫无例外地都委任给个人展开,在这种状况下,经理力量不断发

11、展壮大。相比之下,国内经理产生有着深刻的时代烙印。经理多由本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厂长(经理)直接转变而来或由主管机直接任命产生。0 另一方面对经理的定位不同。外国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而国内虽然理论上也持此观点,但立法中所体现的却是经理为公司必设机关,其职权法定。1因此国内目前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的经理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貌合神离”。事实上,经理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正是老式的领导体制的残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要克服这种残存,建立现代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接轨,就要转变观念,顺应世界上公司立法的大潮流,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同步这也是现阶段国内国情及公司发展需要。其长处如下:

12、(1)国内专制老式较为浓厚,若以个人作为权力中心,容易形成专制,使公司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若以董事会权力中心,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2)在决策方面,个人决策不符合科学决策的一般原理。由于个人的知识能力有限,不也许全面掌握和运用多种知识,也不也许把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多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这种决策难免武断。董事会作为会议体,正好克服了这一局限,充足发挥集体智慧,形成科学民主决策,避免重大失误,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提高董事会地位,明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有助于公司权力构造框架和公司制观念进一步人心,消除老式的领导体制的影响,排除思想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有公司制

13、的改革和规范的公司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有关立法措施、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问题。事实上就是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存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利。2、重新界定经理的地位。在立法中应取消原有的经理职权法定的条款,代之以“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使经理名副其实地成为董事会控制的下位机关。另一方面,可以引进股票期权和BO(管理层收购),使经理由单纯的经营者变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统一体,减少代理成本。2 3、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该制度在国内最早见于1993年的深

14、圳,1996年上海也建立了该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董事会的平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它的设立有助于董事会的平常运作,同步又可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与功能。4、增长外部董事,强化对经营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外部董事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1 对会计监督、合法性监督等外部监督起到配合伙用。外部董事由既非股东又非职工代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又有相称的专业知识的公司外部人士担任,专门行使对经营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这对于加强董事会职权,限制经理专权,有重大的意义和可行性。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

15、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8年版,第208页3、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的选择,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期。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动作法律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353页5、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8、23页6、李爱荣:公司治理构造的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学,18年第8期。7、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构造,天津社会科学,载于196年第期8、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于现代法学20XX年第期9、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于法学研究198年第2期10、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构造,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1、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于中国法学20XX年第6期1、邬俊:实行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0XX年第2期3、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于法学评论20X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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