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区别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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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状况予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简析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行的体制和格局 简析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行的体制和格局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方面是公民的自我保护,涉及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体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正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

2、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重要涉及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积极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因此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由于有一种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甚至结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行的方式不同而涉及了法律合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行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合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解决是积极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节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

3、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涉及个案行政解决的方式,就法律实行的方式“调节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目前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自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自身,因此虽然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本源仍然系个案合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核心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种受积极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

4、行为,并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行行政惩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申请的行为,而是一种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积极实行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一)虽然设12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二)13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性是实行行政惩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合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规定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固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主线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节方式具有司法和最后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

5、有行政惩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和“司法调节”,“行政惩罚”和“民事调解补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淆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立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导致这个现实的因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结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结识误区。仔细审视,实践中对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结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

6、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有关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合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畴以内而言,消法第5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因此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与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也许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她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积极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

7、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事实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涉及其她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其她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觉得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队”或则社会团队法人,要么觉得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正结识不清,模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主线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涉及了消费

8、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但是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阐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觉得论证。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如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队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

9、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队、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合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特别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到的调解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到的合同不仅仅是相称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由于调解合同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她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

10、事实的认定,法律的合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献。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此外更核心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积极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

11、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一般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律规则;在调解终结后来,未达到合同的,根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成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也许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

12、此相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种民事合同(调解达到的合同)外,在诉讼过程中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立的必要性不同 一般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一般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她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国内一项具有老式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同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

13、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解决、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由于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合适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协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毕,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立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

14、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积极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立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自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因此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特别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种既涉

15、及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一方面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另一方面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因此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营,调解特别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合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合适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当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助于避免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挥霍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

16、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刊登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种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少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由于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少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后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挥霍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论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特别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承认和延续。因此,要注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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