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调研报告(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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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范文模板 可修改删除撰写人:_日 期:_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及对策近年来, 我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 且在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 2011年全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 306件, 比上年度 2010年的 226件上升了 26.1%, 2012年 1至 10月共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76件, 已与上一年度持平。 究其原因, 一是经济发 展迅速, 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直线上升; 二是部分公民交通意识淡薄, 交通违法 行为频繁;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对于交强险进行细化, 在保护受害人利益、 分担肇事者

2、责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鉴于立法上存在 的缺陷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 致使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对法律适用的 理解不一,容易产生纠纷;四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此类纠纷的前置处理程序, 公安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不高, 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复杂,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加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观点不一致, 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造成当事人对司 法权威性和法院公信力产生怀疑, 增加了审理难度。 此类案件在审判工作中遇到 的问题主要有:(一交强险与商业险能否同时受理、同时审理的问题?新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保险人未将受害

3、人的赔款支付给受害人时,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 受 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该条款实际 上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 司的权利。 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 保险 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 任, 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 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 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 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 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基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

4、, 受害人可以对交强险 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同时提起诉讼。 另 2011年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 会上要求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 建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 一并判决, 使受 害人权利得到及时救济,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两者应居于何种地位来参加诉讼?此时,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属于 同一家保险公司,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 为第三人。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 也无保险合同关系,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所以将商业第三 者责任

5、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比较适宜。 第二种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公司同为一家保险公司, 则直接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可。 在此种 情形下, 如果仍然分开罗列被告和第三人, 就会出现同一位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 具有双重身份的问题, 这样会使案件显得繁琐, 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因 此就统一使用被告的名称即可。(二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除问题?对此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 民立他字第 42号关于 条例 第 22条的解释性文件中, 针对安徽高院的请示所 作答复指出, 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的。 理

6、 由是对条例第 22条第 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根据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 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 因此, 条例 第 22条的免赔范围 应包括非精神损害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如伤残赔偿金、 死亡赔偿 金等。笔者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实际上确立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实行的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 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具体 过错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 条例

7、第 21条第 2款明确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应将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法定理由只 有一项,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损失。如果将条例第 22条规定的清形 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那么, 将会出现逻辑上的重 大矛盾 :在机动车方无过失或者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尚且可 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反而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诸如无证驾驶、 醉酒甚至是主观故意, 这些并非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 受 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这种理解显然违背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 条例 保护受害

8、人的立法本意, 是与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 (3 对无照、 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以后, 其可以 行使追偿权, 也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来承担, 而并不 仅仅是由保险公司为马路杀手买单就算事情了结。(三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及车上人员?根据 条例 第 3条和第 42 条第 2 款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 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理解。 在他损交通事故中, 对于多车事故中的驾驶 人, 对其驾驶的本车而言是加害人, 但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 肇事车 的保险人应当对该车之驾驶

9、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 所以因他车而受害的驾驶人 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在自损道路交通事故中, 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 制的权利,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驾驶人 既是受害人,更是加害人,其不应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 其的确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 其已 经脱离了车体, 在车下受伤, 且该受伤不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 不属于道德风险 的范畴。 在此情形下, 该肇事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 对肇事机动车的运行不再 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且也不可能预见危险的发生, 故应成为交强险的第三人。 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

10、险第三人的理解。 当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 若因自己操 作失误,其作为受害人的同时,又是加害人,故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但许 多时候, 往往投保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 是雇请驾驶人驾驶该车, 当投保人不处 于驾驶人地位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车上,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且被 其所有的车撞伤时, 因其在事前事后均不可能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 从另一角度 看, 交强险之所以将被保险人 (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和本车人员排除在 外, 是因为认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与车视同一整体, 是强势的一方, 而其他受 害人与之相比是弱势的一方, 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弱势方的基本权益, 故将投保人 排除在外,而投保

11、人在车下受伤时,不可能与车视同一体,与其他受害人相比, 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因而在这种情形下, 投保人也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受交强险保护。本车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理解。 这里的 “车上人员” 仅指发生 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 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 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 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 ,在车下即为“第 三者” 。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 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 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

12、的临时性身份, 即 “第三者” 与 “车上人员” 均不是永久的、 固定不变的身份, 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当交通事故发生时, 以不违反交强险法律规定 为原则, 准确揣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 从动态上来认定第三人, 对车上人员作限 制性的理解, 车上人员身份向第三人的转化应从宽认定, 彰显交强险保护受害第 三人的目的。 如在最高院公报中刊登的 郑克宝诉徐伟良、 人民财保长兴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表明了最高院希望法官在办理交强险案 件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灵活掌握, 辩证地看待当事人的身份, 能动司

13、 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四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对道路交通特殊责任主体的判定, 一方面要从其在事实上对该机动车的运行 是否处于支配领管的地位来判断, 另一方面还要从机动车在运行中是否获得了利 益来论证。即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标准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 营运车辆的经营模式即是个人购置汽车后, 挂靠在某汽车运输 公司,并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每月向被挂 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的单位缴纳数额不等的管理费, 同时约定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无关。 存在挂靠 关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

14、对于挂靠车主应该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没异议的, 但对于被挂靠的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理论和实践上存 在争议。从“运行利益”的角度上看,在有偿的挂靠形式中,被挂靠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等, 这些费用是挂靠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一部分, 应该视为被挂靠公司取得了 部分运行利益。从“运行支配”的角度上看,被挂靠公司对于挂靠车辆存在管理 和监督的义务, 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机动车的运营, 如机动车是否购买了第三 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本身是否通过审验,司机是否有驾照等。也就是说,被挂靠 公司对机动车辆享有间接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 我院近两年对该类型的案件原则 上判令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挂靠人是车辆的 实际支配人,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车辆的营运和收益与被挂靠人无关, 被挂 靠人不能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操作和使用, 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但其毕竟收 取了挂靠人的车辆管理费, 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要其承担全部责任, 则 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判令其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合适。第 1 页 共 1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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