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口委〔200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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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沪人口委200447号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 定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OO四年四月八日#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规范 再生育子女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 子女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 子女办理的

2、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 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到女方户籍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 本规定规定的材料。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 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第四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 书面

3、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 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 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第五条 办理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

4、女状况的声明。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本人是独生子女 的声明。(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 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五)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手续。委 托办理时,

5、除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 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第七条 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 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第八条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 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 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 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 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 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 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 女告知书。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4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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