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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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2016年 5月 6 日发布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 特点和危害, 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3、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 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 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 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 其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

4、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 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 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2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

5、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 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重点行业、 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 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

6、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 援队伍。第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7、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 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第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五)向参

8、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三)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9、。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 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第十八条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 方案,协调

10、、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第十九条在应急救援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灾害等情况时, 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降低或者化解风险; 必要时, 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 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11、完整、 准确地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 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件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定期组织应依照 中华人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二)未按照受理备案的机关的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 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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