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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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记录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讲义第一章记录法基本知识第一节 记录法的基本含义记录法是调节记录部门在管理记录工作、进行记录活动过程中与其她有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有关记录活动的行为准则。具体地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等记录调核对象在记录活动、记录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涉及记录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记录调查者的职责、职权,记录调核对象的权利、义务,违背记录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记录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记录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记录法则涉及了所有规范记录活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献。记录法不是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

2、章等的简朴罗列,而是一种有机的体系。记录法作为国内行政法的一种构成部分,有自己特定的调节对象、原则、特点和作用,是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第二节记录法的特点记录法作为规范记录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她法律规范相比,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记录法调节对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记录调节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她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记录法之因此区别于其她部门法的主线所在。例如,会计法以人们在财务会计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为整对象;金融法以人们在货币流通和使用活动中所发生的会关系为对象,而候升法则是以接计部门在管理记录工作进行记录活动的过程中其调节对象。记录法调节对象的复杂性是指,记录法所调节的社会关系。既有而关系也有模

3、向的号关系:既有记录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记录机构对调核对象的管理关系,尚有对民间调查的管理关系。由于记录工作覆盖面广,波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记录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二是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记录法的专业性是指记录法律制度中涉及着大量有关记录工作的技术性调查制度、记录原则等,这些规范是记录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第三节记录法的作用记录法的作用重要表目前如下两个方面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记录工作,推动记录工作的现代化进程一方面,记录法第三条拟定了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记录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记录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为记录工作的现代化从体制上、组织上提供了保障。另一方

4、面,记录法为记录工作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根据。记录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对记录工作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记录指标体系,不断改善记录调查措施,提高记录的科学性。第三,记录法为记录原则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根据。目前,国内的记录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措施登记表式、记录编码等,还存在某些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记录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记录原则,保障记录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措施、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记录编码等的原则化;国家记录原则由国家记录局制定,或者由国家记录局和国务院原则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定补充性的部门记录原则,国家记录局审批)部门记录原则不得与国家

5、记录原则相抵触。这样就保证了记录调查中指标涵义、计算措施、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记录编码等方面的原则化为提高记录数据的统一性和可比性发明了条件伊图,为使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了保障。记录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有筹划地加强记录信息化建设推动记录信息收集、解决、传播、共享存储技术和记录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记录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根据记录任务的需要,可以在记录调核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记录资料。记录信息化建设对于加速国内记录现代化的进程,进一步提高记录的科学性、精确性、及时性、全面性和使用的以便性,提高记录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能力,实现记录信息的全社会共享,增进记录信息的国

6、际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后,为建设一支具有现代记录专业知识的队伍提出了明确规定。适应我化计工作的理求,记录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记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其从事的记录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记录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保障记录资料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完善保障记录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本次记录法修订重中之重是了有关负责人动中的基本守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记录机构和有吴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计积构和记录人员依法收集、整顿的记录十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统和记录人顶在获抵制记录违法行为的记录

7、人员打击报复;记录人员不得伪造、篡改记录资料,不得以任何是进一步完普记录数据质量责任制度计资料,不得有其她违背本法规定的行为。三方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计调核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计资料的审核、签订制度,记录资料的审核、签订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订的记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遵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收集、审核、录的记录资料与记录调核对象报送的记录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三是强化了记录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新记录法的规定,此后一种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对严重记录违法行为失察的,将难辞其咎。新记录法为保障记录数据质量进行的全方位制度设计和创新,

8、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记录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对保障记录数据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二章 基本记录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规质效力的不同,国内现行的记录法律规范重要涉及如下四种形式:记录法律、记录行政法规、地方性记录法规和记录行政规章第一节记录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献,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记录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定的有关记录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是13年12月日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有关修改

9、(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从起,记录法开始第二次修订工作。6月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自1月日起施行。记录法律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记录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记录工作中某些主线性的问题。涉及记录管理体制,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的设立、职责,记录调查管理,记录资料管理和发布等。二是记录法律在记录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记录行政法规、地方性记录法规、记录规章的根据,记录行政法规、地方性记录法规及记录规章均不得与记录法律相抵触。第二节记录行政法规国内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是国家最

10、高行政机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献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该行政法规于87年1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187年月15日由国家记录局发布实行: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月1日由国家记录局发布实行:12月16日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在整个记录法律制度中,记录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记录法规和记录规章。除记录法实行细则外,国内现行的记录行政法规尚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等。尚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献统

11、称为法规性文献,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加强记录工作的决定等。第三节地方性记录法规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我市的具体状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记录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行的记录行为规范。地方性记录法规的效力低于记录法律和记录行政法规。目前,国

12、内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记录法规。第四节记录行政规章记录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为两类: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府所在池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目前,国家记录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重要有: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记录调查证管理措施、记录从业资格认定措施、记录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措施、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措施新闻出版记录管理措施等。第三章记录法的基本原

13、则记录法的基本原则,是记录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记录法所调节的记录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记录法律规范,对各项记录法律制度起统率作用的准则。它反映的是记录活动最基本的规定,对多种记录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它是记录法的基本又是记录法区别于其她法律部门的根据。记录法的基本原则涉及保障记录工作统一性原则、保障记录工作独立性原则、记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保障记录信息社会共享原则以及记录资料保密原则。第一节 保障记录工作统一性原则一般来讲保障记录工作统一性原则涉及如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记录管理体制应当是集中统一的所谓记录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指中央记录机构组织实行全国的基本记录工作,并对全国

14、的记录工作进行强有力的领导,管理和协调。记录工作的统一性,最核心的就是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有了记录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记录部门对大量的社会经济现象进行记录调查,对记录调核对象的社会经济活动状况进行全面的收集、汇总,就会富有效率。从记录法的规定和近年记录工作的实践来看,国内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记录管理体制。记录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记录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记录管理体制”。二、记录制度和记录原则应当是统一的记录工作的统一性原则,除了规定从记录管理体制上和组织上予以保障以外,还要从记录制度和记录原则方面来予以规范和保障。如果没有记录制度和记录原则的统一,各类记录调查就会陷入无序状

15、态,记录调查中采用的记录指标、指标涵义、计算措施、计量单位、调查范畴、调查内容、分类目录、词查表式等就会不一致,记录数据就无法进行必要的加工、汇总和整顿,记录工作就难以顺利开展,各类综合性的宏观记录数据就难以获得,记录就失去了其反映客观实际、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义。新修订的记录法强化了这一规定。一是赋于国家记录局对补充性部门原则的审批权,记录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记录原则,报国家记录局审批。部门记录十原则不得与国家记录原则相抵触。二是赋予记录调查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在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制定记录调查项目,应当同步制定该项目的记录调查制度,并根据记录

16、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记录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措施、调核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记录资料的报送和发布等做出规定;记录调查应当按照记录调查制度组织实行。变更记录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三、记录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发布记录资料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信息资源,是记录活动的直接成果。记录工作的统性,在记录资料方面的体现就是记录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发布。记录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是指对国家记录调查、部门记录调查和地方记录调查获得的有关记录资料,应当由对该资料具有管理权限的记录机构统一管理和发布,以提高记录资料的运用效率,避免数出多门。第二节 保障记录工作的独立性原则保障记录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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