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

上传人:汽*** 文档编号:470086893 上传时间:2022-12-21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14.1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与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与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 控制担保风险,保持信贷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安徽省农村 合作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合作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银监会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 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 企事业法人。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 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 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 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县联社的表内外人

2、民币授信业务提供 担保的行为。第四条 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 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 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不 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第五条 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 权在县联社。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管理第六条 申请与县联社合作的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 录。(二)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含), 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

3、且注册资本为实 缴货币资本,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 于3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含);其 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含), 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3000万元(含)。(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 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 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 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六)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 好,累计代

4、偿率(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担保额)不高 于5,累计担保损失率不高于1。(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 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合作:(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含)以上的;(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30的;(三)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50的;(四)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六)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七)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的。 第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与县联社合作所须提供下列资料:(一)担保机构合作申请书;(二)担保机构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5、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三)担保机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 报原则上要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在内的 完、整的审计报告);(四)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担保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 金的计提规定等;(五)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及合作协议,累计担保及在 保情况;(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等。第三章 保证金及担保额度管理第九条 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的原则。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额,合理确定担保放

6、大倍数,其中确定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的基数为现金实收资 本,担保机构担保总额=现金实收资本X放大倍数-担保机构在其 他各类金融机构担保责任余额。第十一条 按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担保机构原则 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10倍;(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担保机构 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5,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5倍;(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誉一般的担保机构 原则上不得开展业务合作。第十二条 成立不满一年的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 例原则上不低于2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3倍。第十三条 对

7、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 追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县联社 的存款不低于一定的额度等控制措施加强风险控制。第十四条 严格审核担保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合法合 规性,严禁担保公司全部或部分利用借款人贷款资金缴存保证 金,严禁担保公司通过贷款缴存保证金。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缴存的保证金必须设立保证金专户管 理,只能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且账户性质一定要注明“保证金专 户”,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也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担保业务逐 笔缴存,但必须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在任何时点都不得低于担保 余额的约定比例。第四章 担保机构日常管理第十六条 联社应指定一个分支机构作为担保机构

8、保证金 存放机构。该分支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建立 监测台账,随时关注担保业务的质量、资金运作及代偿风险,按 月收集担保机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统计保证贷款余额、 单户担保余额、担保放大倍数、保证金账户余额,时时跟踪监控, 及时将风险情况报送行社风险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应建立担保机构管理档案,将担保机构尽职调查 报告、审批批复、担保合作协议、检查记录、担保台账以及基础 资料等纳入档案一同保管,作为信贷基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十七条 联社市场部负责对拟合作的担保公司进行实地 调查、撰写调查报告以及指导分支机构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等 工作。第十八条 联社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拟合作担

9、保公司准入的 审查、风险提示、合作协议的起草及监督等管理工作,按季对担 保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在保金额、担保贷款质量等情况进行分 析,出具评估报告,动态调整担保公司等级、担保总额等。其中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一)担保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二)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的范围包括担保责任期 限内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行社为实 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三)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以及保证金缴存比例和方式、担 保放大倍数,同时明确规定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担保公司日常对 外结算,在担保责任未解除之前,担保公司使用保证金必须取得 联社的同意。第十九

10、条 联社合规部负责对拟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进行合规审查。第二十条 联社贷审会负责对合作担保机构准入的审批及业务管理等工作。第五章 担保合作流程第二十一条 联社接受担保机构的合作申请后,应安排两人 以上专人对担保机构进行全面深入的实地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出具调查报告,按程序报送风险部审查、贷审会审批。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调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 的实收资本状况、公司法人治理、信誉状况、是否存在违规投资 业务、在其他金融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情况等,分析公司财务状况、 资金运作情况、业务开展状况、代偿能力以及内控制度是否规范 等。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审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资料 的完整性

11、,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已担保业务的质量以及是否有相 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等。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担保 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其中协议有效期最长不 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开展业 务合作。办理业务前,业务办理机构必须核实担保机构担保总量是否 在控制范围内,保证金是否足额缴存,担保机构有无发生重大不利事项等;同时要安排两名以上专人到担保公司进行贷时核保, 详细了解反担保情况,妥善办理担保手续。第二十五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十五天,业务办理机构应及时 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结清授信业务余 额。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12、的,可给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半 个月宽限期,期满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应 按合同约定主动划付代偿款项或同意行社直接在其保证金账户 扣收,不足部分,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担保公司收取 罚息。第六章担保合作的退出机制和风险处置措施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集中度风险,其 中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10;(二)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 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15。第二十七条 已合作的担保机构如未能按合作协议履行义 务,或出现下列风险预警信号,严重影响其代偿能力的,应执行 退

13、出机制,暂停担保业务的合作。(一)担保机构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动;(二)担保机构未能足额缴存保证金;(三)部分或全部利用客户的信贷资金缴存保证金的;(三)担保机构未能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四)担保机构的担保超过规定的放大倍数;(五)注册资本金不符规定的或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计划或 增资控股计划未能落实;(六)担保机构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 受托投资、非法集资等监管部门不允许的活动。(七)担保机构将自有资金违规直接向其他企业、个人拆借 或被大股东占用等;(八)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市场的;(九)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出现逾期代偿,代偿率达到5 或担保

14、损失率高于1;(十)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逾期后未能代偿或未能及时代 偿;(十一)担保机构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十二)担保机构涉及重大诉讼; (十三)其他金融机构认定为不能合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暂停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对该公司担保的存 量贷款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经整改后,风险已经解 除并符合规定的,要重新评估、调查、审查,并经批准后方可继 续合作,否则终止合作关系。第二十九条 合作的担保机构客户应按照银监会、财政部等 七部委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提各项准 备金和收取担保费用。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