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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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分析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一、 合同后的告知1、保险合同续期时的告知除了人身保险合同,续期一般被理解为继续投保或续签合同。也即,续期保险合同法律上认作创设新合同。既然订立新的合同,就要求进一步的披露。续期要服从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诚信义务。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1案中,Longmore, L.J.指出,合同变更阶段的诚信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前义务的一部分。有学者指出,续期中,被保险人要通知保险人需要续期的保险合同运行期间发生的任何重要事实,这一义务大于变更时。 2另有学者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在合同续期而非合同变更情形,被保险人要象第一次订立

2、合同那样承担披露义务。 3实际上,续期时,被保险人只需披露原保险申请之日或前一次续期之日起情况的重大变化,因为被保险人不必披露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而且假设被保险人在原保险申请或任何后来的续期中都遵守了披露义务。 4甚至有人建议,鉴于操作上的困难,续期时被保险人只需披露对被续期的合同的性质和承保范围以及续期当时的情况重要的信息。 52 / 47续期时,一方不诚信,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在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中,Longmore, L.J.强调,合同变更期间一旦违反诚信义务,只影响变更部分而非整个合同。续期中几乎与此相同。 6。对于合同续期情形的诚信义务内容我国保险

3、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续期可类推适用海商法第222条,非海上保险合同续期似可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7条,但不论故意与否,所需告知的均须为重要情况。关于合同续期情形违反诚信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撤销续期部分,或宣告该部分无效。2、风险增加(条款)通知(1)风险变动通知义务考虑到披露的目的是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依何种条件订立保险合同,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没有保险期间风险变动的强制规则的或其他一般规则。在英国,合同订立后情况变化或风险增加的,被保险人没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收取更高的保费。不过,这受制于任何相反的

4、明示条款,特别地,一项将来保证在风险增加时可以自动决定风险。 7此外,保险合同可以规定风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信息。 82 / 47或许出于一般诚信原则或情势变更原则,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特别是有关非海上保险的法律,有些海上保险法律也这样却截然不同:保险人会要求保单持有人告知新的情况,变更合同时更须告知。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则应适用保险法。在这种情形,保单持有人的义务实质上是诚信义务 9。在没有关于海上保险的专门法律规则的国家,至少在理论上,这一问题由一般债务法中的规则调整,这些规

5、则有合同受挫或一般诚信义务等 10。通常,在服从诚信规则的前提下,风险变动可以由海上保险人制定的标准条款调整。 11我国保险法将风险增加通知义务限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的约定。(2)风险变动通知法理基础3 / 47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一样其法理基础都使保险合同诚信原则,是为了保险人更好地对风险进行管理。(3)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37 第2款,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6、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基于情势变更原理,没有区分过错程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违反通知义务而受影响。当然,保险人可以风险增加为由,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英国法则区分了过错。只有欺诈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只是变动部分,而不涉及原合同。 12 这意味着,在非欺诈而不通知情形,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仍保险责任。其二,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 / 47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不于第59条第3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

7、应负赔偿责任。按我国合同法,保险人也有此权利。3、重复保险通知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保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1)对后来的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通知对后来的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通知,实际上相当于订约阶段的告知。关于通知的内容,有人认为“有关情况”过于抽象宽泛,主张列举需要通知的具体项目。我认为,相对于原已存在的保险合同而言,后来的重复保险合同实际上就是新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直接适用第17条规定即可。关于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有人主张补充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我认

8、为,基于前述理由,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似乎也可直接适用第17条。但是,为了协调合同法的关系,似应限定过错为欺诈或故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此可为参考。不过,除非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一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要结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确定相应法律后果。6 / 47(2)对已有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通知对于原已存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否需要通知后来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应向已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作出通知。这是真正的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对原已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进行通知

9、,旨在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各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维护财产保险填补损害之目的。这与对后来的保险合同的重复保险告知不同。关于通知内容,可以适用前述重要性标准,因为仍会发生评估风险的问题。违反通知义务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不能参照违反合同前告知义务处理。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依我国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尽管重复保险的泛滥最终会危及保险制度和社会经济秩序,但是,认定个案重复保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较牵强。况且,这是重复保险本身的效果问题,而非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综上,台湾地区保险法

10、第37条“被保险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不值参考。6 / 47我认为,可以参照风险变动通知处理。尽管重复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可能减轻愿意存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但是,它也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增加保险标的之风险。4、保险标的转让通知我国保险法律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1)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没转让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没有转让,风险增加制度有适用余地,因为保险标的转让之后,风险可能发生增加。风险增加的,保险标的转让后的合同效力如何?我国保险法第37 第2款对此有规定。据此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而增加风险的,保险人可同意继续承保,而要求增加保费,也可不同

11、意变更合同而解除合同。保险人同意的,按我国保险法第34条处理,即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7 / 47保险人不同意的,按解释和海商法规定处理。解释第24条第2款,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

12、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以上是保险标的转让导致风险变动后的直接后果,被保险人违反通知本身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认为,在风险没有增加情形,除非合同存在保证条款,合同效力不受违反通知义务的任何影响。在风险增加情形,则按违反风险增加通知义务处理。(2)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一并转让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转让。不过保险法第34或许隐含着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形。 海商法第230条则明确规定了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对于转让人,转让保险标的而保留部分可保利益,合同未能依合同转让原理成功转让的,风险增加规则可以适用,风险变动通知义务在转让人。8 / 47对于受让人,合同成功

13、受让的,也可适用风险增加规则,但风险变动通知义务人是受让人。5、违反保证通知尽管英国法详细规定了保证制度,但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相应通知义务,当然合同可以作出约定。相反,我国法律有所规定。海商法第235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有人认为,这里的通知是保险人行使保证条款下权利的前提条件,进而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因为如果被保险人不通知,保险人岂不是不能解除合同?实际上,这里的通知是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为了便利保险人行使权利而赋予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是对保险人的限制。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而保

14、险人知道被保险违反保证的,也可自动解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没有主动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没能及时了解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事实,不能行使权利的,参照违反风险变动通知义务处理。9 / 476、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的告知合同变更情形可以产生诚信义务。在The Star Sea中,上议院判决,变更阶段保险合同成立后诚信义务的基础是第17条,但是,本质上,除非合同变动得增加了新的风险,没有保险合同成立后义务披露重要事实。看来,关键是通过变更创设了新的合同。在我国,依合同法原理,只有合同内容根本改变的才导致新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否根本改变,就保险合同而言,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超出了原有风险。在保险业务中,

15、当合同变更导致风险变动时,可以认为后来的合同是不同于原来合同的新合同。既然被保险人的披露是创设新合同时的披露,那么,它本质上是保险合同成立前披露。但是,合同变更中信息披露又不同于原合同订立前的披露。在The Star Sea案中,上议院判决,合同变更时,必须披露的是对变动中增加的风险重要的事实,不必披露原风险被接受后发生、发现的对接受和评估那一风险重要的信息。对于合同变更情形的诚信义务内容我国保险立法没有具体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变更可类推适用海商法第222条,非海上保险合同变更似可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7条,但不论故意与否,所需告知的均须为重要情况。合同变更中,被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整个合同还是仅仅变动部分无效?有学者主张,如果能够轻易将变更部分和其余部分分开,保险人仅有权宣告变更部分无效。但是,如果变更涉及合同基础并构成根本变动,则保险人应当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13。但在The Mercandian Continent 14案中,Longmore, L.J.强调,合同变更期间一旦违反诚信义务,只影响变更部分而非整个合同。1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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