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案例

上传人:工**** 文档编号:469864345 上传时间:2023-06-09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0.7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优先受偿权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优先受偿权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优先受偿权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优先受偿权案例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优先受偿权案例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优先受偿权案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优先受偿权案例(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方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均,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斌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峰公司)诉 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军、钱 均,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公司诉称,其与正大公司于2004年8月

2、5日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峰公司承建位于江 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内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 工程,计28、31层建筑各两幢及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 土建和安装工程。2005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苏州正 大常熟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万峰公司带资施工至结构四层时,正大公司应支付工程量75 %的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75 %进度款;工程造价取消下浮,按 江苏省2001定额按实结算;材料按当地市场信息价结算; 万峰公司向正大公司收取桩基工程3%配合费及管理费。相关合同订立后,正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万峰公司垫 资施工至13层时,正大公司仍无力付款,万峰公司无奈于 2006年

3、春节停工。2006年4月23日,万峰公司制作了造 价为人民币46952289.30元的工程结算书,正大公司及监 理公司均予以确认。2006年6月21日,万峰公司与正大公 司又签订对帐单,正大公司对决算工程款46952289.30元、保证金6000000元、桩基配合费400000元在内的本金及相 关利息均予以确认。因正大公司之后未能付款,万峰公司 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万峰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江苏 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协议及 相关补充协议;判令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6952289.30元及利息617500元;判令正大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6000000元及利息398400元;判

4、令正大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施工配合 费及管理费 400000 元及利息 39022.22 元;确认万峰公司 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诉请中的利息均计至起 诉日,请求计至实际支付日。庭审中,万峰公司将诉请的 工程款数额调整为44976614.41元,合同保证金数额调整 为 3200000 元。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万峰公司诉称的签约、履约的情况属实。关于工程造价,双方已通过审价单位的审价重新确认了决算造价。关于保证金,已经支付了 2800000元, 尚欠3200000元。对于万峰公司主张的其他金额没有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为有效协议,万峰 公司没有理由予以解除。目前由于正大公司

5、资金链已断, 无力付款。只要万峰公司继续施工至结构封顶,正大公司 的融资进度就能加快,请求法院判令万峰公司继续履行合 同。退而言之,即使解除合同,由于工程未竣工,万峰公 司也不应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万峰公司诉称的其与正大公司订立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正大常熟新城市广场工程项目 补充协议书、对帐单及递交决算书的事实,正大公司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峰公司与正大公司于 2004年9月20日订 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和承包 合同时,万峰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该保证金在一年返还。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在双方当事人于200

6、6年6月21日订立的对帐单中,明确 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4月24日起算,桩基配合费利息从 2005年4月16日起算,合同保证金利息从 2005年8月16 日起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苏州建设工 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单位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审价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44976614.41元。万峰公司和正大公司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另通过对帐,确 认正大公司尚欠的保证金数额为3200000元。本院认为,万峰公司与正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 无悖,应为有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正大公司应当在万 峰公司施工至结构四层时

7、开始支付工程款,而正大公司未 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在本案审理期间,正大公司虽要 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仍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任何保证或 可能。正大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合理催告仍 未履行,故万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成立。关于工程 款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委托审价机构审定的造价为准。 关于保证金、桩基配合费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双方当事人 确认为准。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关的司法解释确 实规定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是竣工之日 起六个月内,该规定是约束施工单位积极行使权利,并不 能由此得出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但 是,万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完成的

8、 主体结构的土建部分,不包括其他单位施工的地基工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 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 “江苏常熟正大 新城市广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二、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6614.41元并计付相应利息(按同 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 效日止);三、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返还保证金3200000元(按同期

9、银行贷款利率自 2006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支付桩基工程施工配合费4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 止);五、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其自身完成 的“江苏常熟正大新城市广场”工程部分(不包括 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 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 44976614.4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46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 共计382566元,由原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2566元,被告苏州正大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3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毅代理审判员郑华代理审判员邬海蓉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