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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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民事合解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年月日生,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族,年月日生,住。 上诉人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3)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2023年1月4日搭乘上诉人所有的挂靠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由于道路不平正常颠簸至被上诉人脊椎受伤。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2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诉由向旺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5日该院作

2、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贵院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于2023年7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案号为(2023)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于2023年7月5日向贵院提起上诉,但在贵院未作出任何裁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25日撤回了上诉。撤回上诉后,被上诉人又于2023年12月20日就本案事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诉由重新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25日撤回对旺苍县人民法院(2023)旺苍民初字

3、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该判决就已经成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申诉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一审重新受理该案,并作出了与(2023)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完全相反的民事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但一审法院在(2023)旺苍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却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

4、的法律原则。 首先,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案件案由”和“民事法律事实”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源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此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显 然,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运输合同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诉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阐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2023年第十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精神,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而不是

5、由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和诉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选择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和“运输合同之诉”都是源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上受伤”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混淆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不同的诉讼行为。“撤回起诉”是指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前,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诉讼行为的终结。“撤回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二:1.一审判决未超过15天上诉期,则当事人仍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超过

6、了15天上诉期,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认为其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被规定在“ 九、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说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言的,而不适用二审撤回上诉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撤回的是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不论在法律概念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可能是一审中的撤回起诉。因此,一审判决没能正确区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发生在不同诉讼阶段行为,并错误的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之前撤回对(2023)旺苍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时,该判决就成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

7、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诉,而不是变更案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亦不应当按一审案件受理而应当按申诉处理。 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只是进行简单罗列,却始终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置之不理,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而且也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令上诉人难以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将被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混淆为撤回起诉,对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案件再次受理并作出与已经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

8、既判力。同时,一审判决没有阐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答辩理由的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某业主诉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桥梓口如意大厦788号。 法定代表人:柴鸿燕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

9、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雁民初字第35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圆(Y:X.00);暂计算至2023年5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圆(¥:X.00),请判决并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 二、 三、四项。 三、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房屋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违

10、约金人民币X圆(¥:X.00)。 四、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少判逾期交房屋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之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验房通知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在2023年11月23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同案审理的原告先生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追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了下列事实: 一、2023年7月,被上诉人下发交房通知时,被上诉人所建设之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 二、直到一审庭审当日,被上诉人所建设的房屋仍然不具备“两书一表”。至于何时可以提供完备的交房材料,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无法确定”。商品

11、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 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202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发送验收房屋的通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诉人在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在同案审理的先生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定为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之时。一审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居然采取两种明显不同的标准,既严重违反了法律,也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在确定逾期时间时“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庭审中,被上

12、诉人已认可其延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但主张在计算违约金时,减免21个月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公司财务账本在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10月22日由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据此应减免18个月的违约金。二是雁塔区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地震原因,工地无法施工,应减免2个月的违约金。三是雁塔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所下发的通知,证明因为政府创卫工作需要,涉案房屋所在的工地停止施工,应当减免1个月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酌情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中扣除480天,此

13、判决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 1该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缺少法定的必备的形式要件。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系统认可的单位证言提交方式,即单位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但在书面证言上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要求法院必须审查单位证明文书提交形式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仅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加盖的公

14、章,没有任何签字,故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 其次,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西安市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是莲湖区检察院内设机构,其公章只能在检察系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莲湖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该证明未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证人,无论

15、是自然人证人还是单位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作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分支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使上诉人无法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该证明内容极其不严谨,于法有悖。 首先,该证明称“陕西富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挪用公款”,不符合检察院办案的规则。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有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检察院不可能犯此低级错误,将作为单位的被上诉人当成挪用公款罪的嫌疑犯。 其次,该证明落款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然而加盖的公章却是其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的。检察院对外出具文件具有严肃性,不应当出此错误。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证明不可信。 4即便该证明内容为真,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减免违约金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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