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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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之比较一、英美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其从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出发,不承认任何一方有优于对方的诉讼权利(权力)。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可以与侦控机关抗衡,律师辩护权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得到充分表现,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英美法系各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人身份得到法律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也

2、要求警察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自被传讯或逮捕即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有权在因为经济困难不能委托律师时,免费获得法律援助。在英国,通过习惯法以及判例或制定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或限制人身自由时,被告有权委托律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在加拿大是一项法律原则,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社会公共基金会在被告人不能支付费用时为其提供资助。其次,各国法律都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通常情况下美国享有随时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获得律师帮助,无论案件类型如何,都不得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会见律师之前进

3、行讯问。加拿大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接触的时间、条件予以不同程度保障,警察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为其提供合理的机会和途径,保障其行使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再者,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律师在美国的侦查程序中具有广泛的申请在场权;在调查、讯问、提讯阶段,享有申请在场权。政府在正式指控前让证人试图从展示的照片中辨认罪犯时,不保障律师在场权。在英国,警察询问嫌疑人时原则上允许律师在场,但其在场权会因侦查需要受限。法律上,英国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没有像美国一样为保障辩护律师询问在场权在侦查实践中得以实现,作出“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则讯问无效”的规定。最后,各国立法一般没有明确规

4、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由于调查取证权通常具有强制性,律师只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享有强制性权力,从法理上看,辩护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还有一条原则是公民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律师属于公民,这实际赋予律师在调查取证上更为灵活和广泛的行动余地。二、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模式,具强调侦查人员追究犯罪的主动性,不承认控辩双方平等性。侦查机关能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控制犯罪嫌疑人,其权力广泛,行使的空间自由度大。律师辩护权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受到极大限制,不能主动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很好的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各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同样享有

5、委托律师辩护权,但其保障措施由于某种程度限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完善和严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方面: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规定,被拘留20小时之后,被拘留的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警方必须告知其该项权利等。”但辩护律师实际上介入的时间是在被拘留20小时之后或更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第31条还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在德国,刑事诉讼法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

6、辩护;被指控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其次,大陆法系各国都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只是在时间和所受的限制方面与英美法系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德国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与通信可以完全不受司法监督。在意大利,犯罪嫌疑人被逮之后应当允许其与辩护律师立即会见与通信并将律师介入刑诉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再者,大陆法系关于律师在场权各国规定不一。法国刑诉法将侦查阶段分为初步侦查和侦查预审两阶段,严格限制辩护律师在初步侦查时的在场权,而对辩护律师在预审阶段在场权给予充分保护。德国在法律中没有赋予辩护人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而只规定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权。最后,大陆法系各国都肯定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规定,只要不侵犯他人利益,可以随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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