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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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age 5ARBITRATIONANDMEDIATION CENTER行政专家组裁决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诉 Wenguoqing案件编号:D2012-05071. 当事人双方本案投诉人是Alticor Inc. (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其位于美国密歇根州肯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本案被投诉人是Wenguoqing,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下称“注册机构”)。3. 案件程序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收到投诉书。2012年3月1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2年3月1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

3、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4月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2012年4月27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4. 基本事实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是2005年1月31日。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以中文汉字“安利”及其英文汉语拼音“AN LI”所构成的商标投诉书附件10至14及16至18,包括以下在中国注册的商标:1. 第6793

4、96号,安利商标:199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2. 第1152230号,安利商标:199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商品上;3. 第1194139号,安利商标:199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4. 第1237312号,安利商标: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5. 第3646942号,AN LI商标:2003年7月25日申请于200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1类商品上;6. 第3646943号,AN LI商标:2003年7月25日申请于200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商品上。5. 当事人双方主张A. 投诉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

5、混淆性相似1. 投诉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于1959年成立,业务现已遍布全球80多个国家。投诉人拥有13,000多名员工和300多万推销人员,专注于生产和销售营养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产品等多达450余种产品。其全资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利中国”)于1992年在中国广州设立。2. 中国是投诉人全球最大的市场。于2010年,安利中国的销售额高达32亿美元,因其在优质产品,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突出表现而先后获得数千个奖项,其中包括五度荣膺“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3. 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投诉人的安利、AN LI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道。“Amwa

6、y+安利+图形”商标于2009年9月被中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4. 为加强对安利商标的保护,投诉人在中国注册了包括上述用英文字“AN LI”组成的安利汉语拼音商标。5.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nlione”由“anli”和“one”两部分组成,“anli”是其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AN LI商标完全相同。“one”为通用或描述性词汇,没有其他特别的附加意义,不具被显著的区别作用。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AN LI注册商标,极易误导公众。6. 争议域名主体部分的“anli”也与投诉人的“安利”商标的汉语拼音相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7. 投诉人从未授权

7、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安利、AN LI商标及以之注册域名。8. 经检索,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关的商标。9. 被投诉人的姓名为“Wenguoqing”与“安利”或“AN LI”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10. 被投诉人擅自声称其为“中国安利的经销商”故意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在争议域名开设网站转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时,并没有获得投诉人的授权。在争议域名网站的首页设置了多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网站连接。被投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善意提供相品或服务。11. 被投诉人未因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12. 投诉人是世界知名的大型日

8、用品消费生产商及销售商,也是全球知名的直销公司。安利中国在中国是知名企业,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和认同。13. 从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内容可见被诉人在中国建立以销售安利产品为主的网站,其对投诉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应该是非常熟识。14. 争议域名网站被命名为“安利专卖网”。在此网站提供的报价单显示,被投诉人在网站上出售安利的主要品牌产品并根据产品功能作出了详细分类,并转载投诉人的新闻。15. 争议域名网站是假冒投诉人的网站,混淆互联网访问者,影响投诉人官方网站的正常宣传。被投诉人声称其为“中国安利的经销商,美国捷星(前身是美国安利)的正式会员(IBO)”,并使用了大量的投诉人所享有著作权的图文资料。被投

9、诉人更出售带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一旦与购买者出现质量争议或其他法律争议时,消费者极有可把责任归疚于投诉人及安利中国,损害投诉人的企业声誉,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16. 被投诉人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所谓的投诉人产品,严重扰乱投诉人的市场分销秩序。17.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名称中加冠“安利”字号,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又在争议域名网站设置了多个与投诉人毫不相关的但与投诉人产品存在直接竞争的产品链接。18.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涉嫌非法销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则。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6. 分析与认定A. 行政程序的通知有关争议域

10、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已经在投诉书附件4和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WhoIs检索资料(“资料库记录”)记载。此等联系办法详情与注册机构于2012年3月20日向中心提供的详细联系资料吻合。中心已根据上述资料库记录,通过电子邮件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向被投诉人发送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且,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速递及传真将书面通知寄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并于2012年3月23日签收了有关文件。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a)条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通知。被投诉人未有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联系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B.

11、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根据规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段,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在多个先前UDRP案例中,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未能对投诉人作出的投诉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是真实可信的,以及被投诉人知道其运作的网站是有误导性的。Hewlett-Packard Comp

12、any 诉 Full System S.a.S., NAF 案件编号 FA94637; David G. Cook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NAF案件编号 FA94957;及 Gorstew Limited and Unique Vacations, Inc. 诉 Travel Concierge, NAF案件编号 FA94925。在 Reuters Limited 诉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建立了一个更广泛的原则。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a)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

13、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b)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 WIPO案件编号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诉 Stefan Tinculescu, WIPO案件编号D20030465。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

14、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anlione”是由“an”、“li” 和 “one”三个字或音节所组成。前两个音节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N LI商标。至于第三个字“one”其中文解释是“一”。一般可以理解为数字“1”、“一个”、“第一”、“第一号”等,是一个通用或有描述性或更甚是赞扬性的词汇。在以投诉人的商标为主要识别部分加上这类词汇,是不能将两者有效区分

15、别开来的。根据先前众多个UDRP案例,在有关商标之后加上一个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也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这一点在多个UDRP案例中已得到确证。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诉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834及CPP, Inc. 诉 Virtual Sky, WIPO 案件编号D2006-0201。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上述的AN LI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B2.权利或合法利益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1)在接到有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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