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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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版)朔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把朔州建设成为自然生态、精致宜居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朔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与管理。中心城区指北环路、东环路(世纪大道)、南环路与西环路(大运路)所围合的区域。平鲁、右玉、应县、怀仁、山阴等区(县)的相应地区应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分区

2、规定) 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区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和四类区。(详见附图一)一类区指古城范围。二类区指七里河、恢河、北同蒲铁路、张辽路所围合的古城外围区域.三类区指北环路、怡西路、金沙路西侧、西环路、张辽路、南环路、文远路、穆寨路、大新路所围合的区域。四类区指中心城区除一、二、三类区外的其它区域。第四条(基准规定) 各类规划编制、土地使用和建筑工程、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的规划建设平面基准采用CGCS2000国家坐标系,高程基准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五条(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

3、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审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第六条(实施部门)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第七条(规划遵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规划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设用地管理第八条(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

4、划的地块,因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根据选址研究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二)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三)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四)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五)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六

5、)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七)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析;(八)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控制指标,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控制要求。第九条(规划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地(G)和河渠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6、.第十条(建设用地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划定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插建项目.规划用地的界线应结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拆迁范围、用地权属界线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符合本规定的独立建设最小用地规模的限制。住宅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更新(已建地块)小于5000平方米,建设(新建地块)小于10000平方米,公建类建设项目规划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用地,原则上不得独立建设,应按相应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以核准独立建设:(一)毗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

7、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公共利益发展需要,用于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四)因其它特殊情况并作专题研究后,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分类)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划用地性质的兼容)规划用地性质兼容性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可以兼容用于建设公益性设施,规划的公益性用地除公用设施营业网点之外,禁止兼容经营性用地和设施;(二)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各类用地可以调整作为交通、通讯、供水、供电、卫生、消防等城市

8、生命线工程用地;(三)规划的各类用地经文物保护部门确定需进行保护的,应调整作为文物古迹用地或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的用地类别;(四)规划的公益性用地在满足规划要求的情况下,为便于为民服务、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兼容建设其它公益类设施.(五)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确定兼容性范围。表2.1 经营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主导用地性质兼容用地性质大类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中类一、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娱

9、乐康体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小类住宅用地服务设施用地零售商业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餐饮用地旅馆用地金融保险业用地艺术传媒用地其它商务用地娱乐用地康体用地大类中类小类类别代码R11/R21R12/R22B11B12B13B14B21B22B29B31B32B9M1W1居住用地一、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R11/R21服务设施用地R12/R22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设施用地零售商业用地B11批发市场用地B12餐饮业用地B13旅馆用地B14商务设施用地金融保险用地B21艺术传媒用地B22其它商务用地B29娱乐康体用地娱乐用地B31康体用地B32其它服务设施B9工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M1物流

10、仓储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注: 禁止兼容; 兼容比例不超过10%; 兼容比例不超过50; 兼容比例100;本表中B12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用地比例不超过7,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0。第二节 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三条(设施分类)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置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福利设施、行政管理六类。公共服务设施分市区级

11、配套、居住配套两级配置。第十四条(市区级配建要求)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第十五条(居住配建设施要求) 居住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它)两大类设施.(一)居住配套教育设施1。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下表执行。表2。2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表名称千人指标()生均最小建筑面积()班额人数(人/班)生均用地面积()

12、中学8010.450 24-30小学8010451522幼儿园4010301315注:千人指标为建议性规定,可根据出生率和非户籍常住人口的变化适当调整。生均用地和建筑面积面积指标含学生宿舍和食堂面积。改、扩建学校(含旧区改造的新建学校)最小用地面积可在此标准基础上酌情降低20%以内。特殊示范学校或专业特色学校可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或规划设计合理性适当提高建设标准.2。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快速路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3。全日制幼儿园、小学、中学服务半径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确实难以满足服务半径要求的,应充分考虑容量配套、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可适当

13、扩大范围合理配置幼儿园、小学、中学设施。(二)配套基层社区服务设施 基层社区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满足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尽量集中布局和建设,形成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第三节 建筑容量指标第十六条(居住容量指标) 居住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表2.3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住宅层数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四类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1-3层320。8321。1351。0351.046层301。2301。7301。5321。579层282。2282。0301。81018层252.8252。5282.219层以上253。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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