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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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 年 6 月 6 日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以下称 “ 办法 ”)。办法在专业术语的使用方面存在瑕疵,但瑕不掩瑜, 办法对出台背景、出台意义、出台依据、适用范围、税前扣除凭证种类、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统一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执行口径。实务中应将办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 “ 纳税人开具发票基本规定 ” 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应

2、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在汇算清缴期满前允许扣除的金额“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 应理解为该项支出属于发票开具的范围,且开票时间(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本企业汇缴期满前。如果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本企业汇缴期满后,则无需取得发票。二、关于税前扣除金额及时间的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3、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关于税前扣除的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该文明确指出,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正列举)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特殊情况例如,基于反避税的需要,防止企业通过虚提工资不发放之手段加大税前扣除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93 号)规定,允许扣除的工资必须实

4、际发放。考虑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期较长、提前预售、集中交付等特点,为了保证税款的均衡入库,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31 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的预售房款必须在收到当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应税所得,未来结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 这里的 “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 ” 中的 “

5、支出 ” 是指 “ 列支 ”,“ 支出真实 ”是指 “ 会计确认的经济业务真实 ”,“ 实际发生 ” 并非 “ 实际支付 ”,而是指因固定资产已经使用、货物已经销售、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始、资金已经占用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归属于当期的成本(损益类)、期间费用、税金(指记入损益的税金) 、损失等。三、未按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税务处理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关于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符合规定的发票及其他外部凭证,下同)的有关规定,实务中应针对下列三种情形分别处理:1. 企业在汇缴期满前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主动作纳税调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间(次年 1 月 1 日 -5 月

6、31 日)发现纳税年度允许扣除的金额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当要求对方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如果能够在汇缴期满前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允许扣除,不作纳税调整。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若未能在汇缴期满前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又不能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能够证实支出真实性资料的,暂不允许税前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2. 企业在汇缴期满后五年内自

7、行取得补开或换开税前扣除凭证的,允许追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但能够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相关资料的,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追补期五年是指从支出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计算的五年。3. 汇缴期满之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并告知企业限期补开、换开期限届满仍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纳税年度已作税前扣除的金额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由税务机关书面

8、告知企业 60 日内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企业补开、换开期限届满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自被告知之日起60 日内未能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相关资料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一经税务机关告知限期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仍未取得被纳税调整的,不再适用追补期五年的规定。此外,凡是应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导致支出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即便是在追补期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被税务机关告知 60 日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四、案例分析

9、(一)基本资料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 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公历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年利率10%(未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标准) ,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1300 万元。本例中,乙公司利息销售额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0 年 12 月 31 日,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关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应于2020 年 12 月开具,因此,无论 2020 年 12 月 31 日是否收到利息,乙公司均需于2020 年 12 月向甲公司一次性开具利息发票300 万元。(二)问题1. 甲公司办理2018

10、 年、 2019 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时,财务费用中列支的100 万元利息,既没有支付,也没有取得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呢?2. 如果 2021 年 5 月 31 日前仍未取得发票,乙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3. 如果 2021 年 5 月 31 日前仍未取得发票,乙公司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利息支出已自行申报扣除,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三)解析1. 甲公司 2018 年、 2019 年汇缴时的税务处理(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允许扣除的利息无需实际支付。(2)利息支出属于发票开具的范围,但发票开具的时间(2020 年 12 月)

11、在 2018 年、2019 年汇缴期满后,因此2018 年、 2019 年财务费用科目列支的利息,不属于“ 应取得发票 ”的情形。综上,甲公司2018 年、 2019 年度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甲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款凭据、利息计算清单等利息支出真实性的合法凭据应当留存备查。2. 如果甲公司2021 年 5 月 31 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则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各年度利息支出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甲公司除需对2020 年度利息支出100 万元作纳税调增外,还需对2018 年、 2019 年度的利息支出作追补调增。追补调增后,若能够在税款追补期限内取得补开发票

12、,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补期是指该项支出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五年,即2018 年度、 2019 年、 2020 年利息支出扣除的追补期分别是2019-2023 年、 2020-2024 年、 2021-2025 年,因此,如果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能够取得补开发票,2018 年度利息允许追补扣除,此后即便取得补开发票,也不得追补扣除。2019 年、 2020 年的税务处理依此类推。3. 如果甲公司 2021 年 5 月 31 日之前未取得发票,税务管理或稽查部门发现甲公司办理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自行申报扣除未作纳税调增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甲公司60 日内补开发票,若能够在60 日内取得补开发票,不作纳税调增;反之,若被告知之日起60 日内仍未取得补开发票,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均需追溯调增,追溯调增后,即便是在五年追补期内取得补开发票,也不得追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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