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上传人:公**** 文档编号:469658191 上传时间:2024-02-23 格式:DOCX 页数:3 大小:14.6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解释的合理性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法律解释的合理性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法律解释的合理性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法律解释的合理性》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解释的合理性(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北安市人民法院一崔文茂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 就要求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 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 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 自身或他人的行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普通 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文本 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解释文本应

2、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 供的法律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 在障碍。其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 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释的适用过程。 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 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 级法院具有指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 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 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

3、法 实例 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 循,过早已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 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法实例在 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 体,案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 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 上往 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 应当以符合法律

4、所指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法律运作不产生 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决 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 逸出“框外”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 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的重要依据。二、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 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 况下,某一司法裁量

5、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连接点, 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 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 理即天 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 (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 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治者是法情允协, 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相 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

6、在这里,情理作为 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 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一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 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 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可以 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 合 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 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 法哲

7、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 的情法之辨和权界划分。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 找案件正确解决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释者的命令,人们乐 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 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 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 (情理正是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 出每一个案件

8、中最符合情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 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 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 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 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 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 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

9、容忍限 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 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的有效意 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 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 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 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及对于法 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 法的突破正说

10、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 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释学所面临的一 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 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 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司法权相争 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 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

11、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 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 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未见 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 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 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 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 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

12、法律制度,法律规范、 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 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 本所设置的规则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最大程度的认同(我们承认这一认同性也是有层次有阶 段的),关键在于有完善的最大程度公开的法律文本,严格依附于文本的多阶别的司法解释, 以及全社会所认同的价值体系,只有这样“法制”才能真正发展到“法治”。三、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性与社会价值体系法律解释、适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性之间 应当具有同一基准的社会道

13、德、正义、理性的价值观念取向只有在同一价值体系指引下法 律适用解释与公众认同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发生契合,这一社会价值体系不应是割裂的、双重 或多重标准的。中国古代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社会主导的哲学基础,以 宗法、家族、伦常、忠孝为社会的组织基础,以礼治、德治为社会的调控基础,儒学思想中 的顺天理、灭人欲,以义务为本位的纲常名教思想成为几千年来一脉相承贯彻始终的社会主 要价值观念,这一社会价值观内在的亲和力造成了中国封建社会虽经无数次的改朝换代但 仍然万变不离其宗,得以平稳的演进与发展。“五四”的思想启蒙是对这一价值体系的最猛烈 的破坏和动摇,但西化的民主科学思想并未取得决定性的主

14、导地位,就整个半殖民地半封建 的中国社会而言,旧有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泊来的新思想呈现双轨发展的态势。这一发展轨迹即使在新中国建立后马克思主义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体系之后仍未停止 其运行,其间历次 政治运动和文革的“思想解放”虽已使旧的传统道德观念土崩瓦解(同时也 使社会价值观陷于一片混乱),但在相当的范围和领域内仍有其滋生的市场,甚至被以所谓“传 统美德”的形式加以保留和弘扬,全新的具有哲学基础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并未建立起来。这 一点在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人法法治之争,法律与道德之争,法制与法治之争,法的概念之争等 历次重大学术争论的背景之中即可窥见其中的影响,从法制实践层面考察立法、司法解释与 适用中,在权利义务的配置、调解制度的运用等方面随处可见其遗迹。正是基于此,中共中央 两次通过决议对精神文明建设问题提出纲领性文件,目的就在于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观 念进行更新层次的拨乱反正,重建社会的价值体系。作为制度文明的法律无疑担负着推进社 会道德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的任务只有在一个全社会共同认同的 价值体系的指引下,立法及其解释才能找到正确的源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