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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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7【文 号】外经贸部、财政部令200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V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21日)修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二0 0一年第7号)现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部长石广生部长项怀诚二0 0年-一月二十七日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

2、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 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 务合作备用金制度。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第四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 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第二章备用金的交纳第六条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

3、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 金交纳标准。一、经营范围包括:(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 (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二、备用金交纳标准:(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 0万元人民币;(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第八条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 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吉林

4、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第九条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的专门账户。第十条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 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 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第十一条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 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第十二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 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第

5、十三条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 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第十四条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 形式交纳。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 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第十六条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 证设定的担保无效。第三章备用金的动用第十七条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 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第十八条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 费用

6、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度为: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 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 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 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第十九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 该企业交纳

7、的备用金总额。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 用金全额补足。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 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 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第二十三条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 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 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第二十四条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 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 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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